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12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信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一輛(不含車牌),在所有分期款未付清時,汽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先行使用,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服務費、保全費、違規罰單概由被告負擔,被告完全付清償還全部分期款項,且無其他債務時,車輛所有權及牌照使用權始歸被告所有,分期款項未付清時,被告不得出售及抵押該車。詎被告自9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積欠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迄未清償,迭經自訴人催索並請求返還汽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並逃逸無蹤,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催告函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自訴人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款為三十七萬元,伊一開始即支付十五萬元,不足的二十二萬元,伊向奇異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奇異公司再轉由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與伊簽約,由伊按月繳付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予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伊繳款四期後,因積欠友人 顧德 債款十八萬元,才與顧德之友人丙○○於90年8、9月間至台北市○○路○○○號之「台塑當舖」典當該車,當得款項十八萬元均用以清償債務,車牌則於90年8月初即遭丙○○拔走,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系爭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
00000號)原登記車主為戊○○個人計程車行(原車號為00-000號),戊○○於90年3月5日將該車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售予裕薪交通公司後,由裕薪交通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自訴人出名受讓,而轉售被告時,因被告不具個人車行資格,需向自訴人靠行營業,遂由自訴人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用小客車9Q-516號車牌0面,交被告營業使用,原M4-462號車牌則予繳銷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丁○○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1年12月11日91北監車字第9127713號函所附之汽車異動查詢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號)、原車主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暨同所基隆監理站91年12月18日(91)北監基字第9109800號函所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實情。至被告所辯:伊係逕向戊○○購買該車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顯係出於誤認,要難採信。
㈡又自訴人係於90年3月5日後之3月間某日,將該車(不含
9Q-516號車牌)以總價三十餘萬元轉賣予被告,付款方式為被告先繳付頭期款十餘萬元,尾款二十二萬元則由被告自自行向奇異資融公司申請貸款,奇異資融公司又轉介台北銀行桂行分行承辦,因該車之登記車主為自訴人之故,乃由自訴人於90年3月12日以其名義與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並提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該分行貸得同額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
3月12日起至91年9月12日止,每月應償還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共分18期清償,且於90年3月21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被告雖充任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按月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清償貸款本息,所貸款項二十二萬元,俱由自訴人受領等節,則為被告及自訴人所共認,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1年9月30日91北監車字第912164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自訴人業已受領售車之全部價金,被告因買賣亦取得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甚為灼然。至自訴人固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所有全部分期付款未付清時,其所有權仍屬於甲方(即自訴人)云云,惟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及價款之支付方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上屬於法定要式行為,如其方式有欠缺者,不生該法律行為應有之效力,稽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及價款之支付方法等事項俱隻字未提,自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不生效力。且由該契約內註記:「(被告)自向奇異貨款公司(應係奇異資融公司之誤)貸貳拾貳萬元(14248×18期)」等文義觀之,益徵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實乃隱藏由被告承擔向銀行繳付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行為,彼等間並無附條件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其所隱藏債務承擔行為之相關法規。再者,該車之車主雖登記為自訴人名義,然此係因計程車駕駛人需使用交通公司之營業牌照營業所致,究不得以此將計程車所有人與供靠行之交通公司予以混淆,故自訴意旨認該車仍屬自訴人所有云云,於法均非有據。
㈢另關於9Q-516號車牌0面,被告則辯稱:車牌係於90年8
月初即遭丙○○拔走,伊還打電話問車行如何處理等語,而由自訴人代理人於90年12月4日當庭所提告示單二紙分別載明:「乙○○你借錢不還,又避不見面,可惡至極,本人限你三日內,見此通知速連絡,再不回應,到台北找你父親處理,後果難看,伸豐啟」、「借錢不還,又避不見面,本人限你三日內,速回應,到台北找你父親處理」等語,可知被告財務極其窘迫,客觀上本有遭人拔取車牌以逼債之可能,再參以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91年7月1日審理時復指稱:該營業小客車先前是在桃園的伸豐當舖,後來又在台北市○○路的台塑當舖,現在是在丙○○手上等語,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杜撰。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則其將車輛典當,亦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故其所為,亦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相繩。至於9Q-516號車牌0面,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遭被告典當或為其他處分,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未依約繳清貸款本息,致自訴人遭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追償,純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尤與侵占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