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上林段銅鑼幹五二之二五號電桿前內側車道之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處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其前方道路內側車道處,適有中國石油公司人員正進行管線維護工作,未注意其前方道路中央近雙黃線處,有丙○○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改行駛至外側車道之交通管制疏導,仍經過丙○○身邊繼續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距離丙○○約六公尺在內側車道處,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手持接收儀器,正進行測量管線之 黃德龍 (亦疏未注意於設置有警示燈之警戒車停放在其前方十公尺、後方五公尺之位置,封閉該部分之內側車道,提供完備之安全措施前,即貿然進入內側車道施工),待其見到黃德龍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黃德龍,致黃德龍彈起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造成黃德龍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黃德龍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三十日)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德龍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到前方之被害人黃德龍時,因煞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撞擊黃德龍,致黃德龍彈起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造成黃德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稱:肇事當時,伊未超速行駛,且現場根本未設置警戒標誌,也無人指揮管制交通,是被害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伊所駕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以致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本件車禍完全係被害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在肇事現場指揮管制交通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中油公司儀電技術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前,我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在現場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指揮交通,我右手拿著指揮棒甩動,左手平指指示行車方向,示意原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改行駛外側車道,在被告前面有三、四輛車,見到我的指揮,幾乎都減速停下並往外側車道駛去,大約一分鐘後,被告所駕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但卻沒有依照我的指示往外側車道駛去,沿著內側車道從我身邊約三十公分之距離駛過我身旁,在我身後撞到距離我約六公尺處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前,丙○○身著反光衣有在被害人前方手拿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指引車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見被告肇事前,確有中國石油公司人員丙○○站在被害人前方約六公尺處,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原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改行駛外側車道,故被告辯稱:肇事現場根本未設置任何警戒標誌,也無人指揮管制交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莉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當時我坐在我父親(即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座,行經肇事現場附近時,我沒有看到有人站在道路中央指揮交通,但有看到路邊有人穿反光衣,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不確定道路中間有沒有人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證人陳莉珍非駕駛該車輛之人,僅係乘坐右前座之人,其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自然會降低,且其未見前方有人施工,又未能明確描述其所見路邊身著反光衣之人員正做何事,顯見其案發當時並未十分注意車前狀況,故證人陳莉珍所證稱其未見到指揮交通之人,應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無足採為現場無人指揮交通之認定基礎。由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駛過其身旁時與其僅距離約三十公分及被告所供未見指揮交通之人等情,可知,被告完全未注意到站在其前方道路中央雙黃線附近,身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之丙○○。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領有駕照,開車經驗約八年,我指揮被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但他未減速,仍以約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沿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確係超過五十公里。至於證人陳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即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我認為不快,但我不會駕駛汽車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因證人陳莉珍自承其不會駕駛汽車,其應無操控汽車之經驗,故其上開判斷肇事當時車速不快之證詞,並不可採,應以領有駕照、具有駕駛經驗之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開於警詢中之供陳,改稱:伊肇事當時並沒有超速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車禍發生前一刻,被害人在做什麼?)被害人當時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手拿接收儀器在馬路中心線附近走動探測管線,我在其前方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身著反光衣、頭燈也有打開,站在道路中央雙黃線附近探測管線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足證被害人於肇事前,確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施作管線探測之工作。證人陳莉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害人是靜止狀態被撞到還是行進間被撞到?)不知道...(問:你父親的車撞到被害人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沒有看到,(問:為何沒有看到?)不知道,我是看前面,但就是沒看到...我是有看到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從我父親車子的右側往左側走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證人陳莉珍對於被害人遭撞擊時,究竟係靜止狀態或係行進間一事,前稱不知道,嗣後又稱是從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往左側走,其前後所述已不相符,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且其曾證稱不確定前方有無人員施工等語觀之,其應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即將撞擊被害人時,始注意到其車前方有被害人,故其所稱被害人由肇事車輛右側往左側走一節,有可能係被害人原本已站在內側車道進行管線探測,而當時正在內側車道內移動,亦有可能係被害人發現被告之車輛駛來而採取閃避之行為,應不得僅以被告車輛即將撞擊被害人前,其有身體移動之行為,遽認被害人係在穿越道路,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伊所駕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以致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理當知之甚詳並應能注意及之,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又疏未注意其道路前方有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之丙○○指揮其行駛至外側車道,仍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之被害人,以致其見到被害人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證人丙○○證稱:(問:你們平常在做管線測試時,除了身穿反光衣、手拿指揮棒以外,有無設置其他安全措施?)一般是在檢測人員測試管線位置之前方十公尺及後方五公尺處,會有警示車輛,人員移動,警示車也跟著移動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本件被害人在該路段內側車道進行管線檢測時,除丙○○在其前方指揮交通外,仍應由裝設警示燈之警示車停放於被害人前方十公尺及後方五公尺處,本件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檢測隊雖有派出二輛警示車至肇事現場,惟肇事時該二輛警示車均停靠在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右側路邊,並未停放在被害人施工範圍前後,被害人竟貿然進入該路段內側車道進行管線測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認本件車禍若係施工單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負主要責任,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負次要責任,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桃鑑字第0九三五二00九九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本件施工人員丙○○已身著反光衣,且手持閃光指揮棒在被害人前方六公尺處指揮交通,被害人亦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非無任何警示措施,僅係未在被害人前後方另設警示車,作完備之警示措施,故本院認被告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身著反光衣、手持指揮棒指揮管制交通之丙○○,又疏未注意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之被害人而肇事,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在無完備之警示措施下貿然進入內側車道施工,則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應屬有誤,並不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完全否認其有過失,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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