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3日凌晨0時7分許,明知當時為颱風來臨前夕,有颳風下雨之情形,足以影響行車視線並增加操控車輛之困難度,卻仍執意騎乘 詹森雄 之母乙○○所有之IQP-907號重型機車,搭載詹森雄外出,且甲○○與詹森雄2人均未配戴安全帽。而甲○○沿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
2鄰小角村附近之農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之人均應戴安全帽,且行車時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有風雨,但尚未到達全然無法看清前方視線,且無法掌握操控機車之程度,故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卻疏未注意上開情節,仍與詹森雄均未配帶安全帽即貿然上路,嗣甲○○行經同前村2之2號前時,因為對向有車經過,甲○○遂將上開機車緊鄰道路之右側停靠,讓該輛汽車先過;迨該輛汽車通過後,甲○○欲向左駛回道路中間時,因為前輪之前方路面有凹陷之情形,甲○○為將機車駛回道路中間,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控制行車之速度與角度,即猛然將車頭向左加速,詎因用力過猛,機車乃失控衝至道路左側之稻田之中,詹森雄並因此跌落水溝。且因詹森雄本身亦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以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雖然在警方尚未知悉其肇事前,立即報警並委請他人將詹森雄送醫,惟詹森雄經急救後仍於93年8月8日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詹森雄,2人均未配戴安全帽,嗣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機車之前方路面有1凹洞,甲○○遂將車頭往左欲加速駛離,但因加速過猛,致使機車失控衝向道路左側之稻田,詹森雄因此跌落水溝,並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前述傷害,經急救後仍於上述時間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詹森雄之母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其次,案發當時之天候、行車狀況與事發之過程,復經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辛濟國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詳盡,其稱:案發當天為颱風來臨之前一晚,雖然有風有雨而足以影響行車之視線,但風雨並不是很大,尚未到達無法行車之程度。根據被告於案發現場之說法,當時是有1台車子跟他會車,他就在路邊的水溝蓋上停等,等那台車過了之後,被告要加油門前進,因為他的車子前輪是在凹洞的地方,所以他要催油門才能重新起步。結果因為催的太猛,而且道路濕滑也有影響,機車才會衝到對面。而上述凹洞當地居民都知道,以當天下雨之情形,應該還是可以看到這個凹洞。當天主要是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才會有那麼嚴重的結果等情詳盡,且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顯見被告係在道路濕滑且前方路面有凹洞此種障礙之情況下,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猛然加速而致機車失控滑落路旁稻田,致生本件車禍無誤。而本件被害人詹森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幀附卷足憑;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次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坐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復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規定機車上之附載坐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時,應由機車之駕駛人受罰,可見其立法意旨即為機車駕駛人附載他人時,亦負有督促附載坐人配戴安全帽,以確保附載坐人行車安全之義務。故本案被告既然騎乘機車附載詹森雄上路,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參酌被告肇事當時雖有風雨,但仍然可以看到路面上有前述凹洞,顯見當時之行車視線雖較晴朗之白天為差,但只要稍加注意仍可看清車前狀況;且當時既有其他車輛經過而與被告會車,顯見當時之天候亦無險惡到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程度,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然疏未注意督促詹森雄配戴安全帽,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濕滑與缺陷障礙之狀況,更加小心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猛烈加速,以致機車失控滑落至道路左側之稻田,被害人亦因此跌落水溝,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於詹森雄於乘坐上開機車之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即貿然由被告搭載上路,其對於本身之行車安全亦有疏未注意之情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詹森雄確因頭部未有安全帽之保護,以致腦部嚴重受創致死,已如前述,則詹森雄本身疏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自亦屬本件車禍致死案件之過失原因之一。末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待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即自行告知係其肇事乙節,亦據證人辛濟國證述在卷,故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檢警機關尚未發現其騎車肇事之前,即主動報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當天係騎車附載詹森雄出門,詹森雄本人明知外面天候不佳仍未配帶安全帽即與被告一同外出,其本身已有過失,而被告疏未督促詹森雄配戴安全帽,且因加速不當以致車輛失控,致生本件死亡車禍,衡情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但被害人家屬僅要求新台幣20至30餘萬元之現金賠償,被告卻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乙○○到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犯後並無反省彌補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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