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9mm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叁顆、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曾犯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9月17日以
87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1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自某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即持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9mm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及土造子彈2顆。癸○○於92年11月21日凌晨,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與不知情之乙○○等友人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奪標KTV」內飲酒唱歌。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0分),癸○○與乙○○等人欲離去「奪標KTV」之際,在該KTV大門口與正欲離去之甲○○、丁○○、辛○○、己○○、丙○○等20餘人發生口角衝突,引起該20餘人中數名男子不滿,該數名男子遂共同毆打乙○○,癸○○見狀即另行起意,自腰際取出該手槍(含彈匣1個,內有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土造子彈2顆),先以所戴之帽子遮蓋,嗣朝地面射擊2槍,其中一發子彈反彈貫穿甲○○之左大腿(因係貫穿傷,故未查扣彈頭),致其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該數名敦隨即朝中光路方向逃逸,途中將該手槍藏置在中光路29號前方路旁花盆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庚○○、壬○○獲報後旋趕赴「奪標KTV」,並依現場不詳之人之指示往中光路方向尋找,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中光路9號前查獲癸○○,並由辛○○於中光路29號前方路旁花盆內尋獲上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內有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土造子彈2顆)交由警員查扣,警員另在「奪標KTV」前方路面查扣制式彈殼2枚。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持扣案手槍朝地面射擊,嗣將該手槍藏放在中光路29號前方路旁花盆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犯行,略以:當天伊和乙○○等人走出奪標KTV,外面有20至30名左右的年輕人毆打乙○○,伊看見其中1人掏手槍出來,伊就上前將手槍奪下,為了自衛才朝地面開槍,該把手槍並非伊所有云云置辯。
惟查:
(一)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取樣3顆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5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彈殼2枚,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2022293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該手槍1把、制式子彈8顆(即扣案之6顆及被告於案發現場射擊之2顆)及土造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持槍朝地面射擊3發,惟警員於案發現場僅查獲制式彈殼2枚,被告其餘擊發之子彈究係制式子彈抑或土造子彈?有無殺傷力?因無擊發後所留之彈殼、彈頭可供鑑定,尚無法予以認定,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曾持扣案手槍朝地面射擊,嗣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將該手槍藏置在中光路29號前方路旁之花盆內,經辛○○尋獲後交予警員等情,此經在場目擊之證人甲○○、辛○○、己○○、丁○○、處理警員庚○○、壬○○證述明確,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警員在現場拾獲之彈殼2枚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由扣案之手槍所擊發,亦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並非伊所有云云,惟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從腰際拔槍出來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罵我們看什麼看,伊看見他從腰際拔出手槍並用帽子蓋住,然後就開槍了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從腰際拔出手槍並用東西蓋住,之後就開槍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拿著帽子蓋著一個東西,剛開始伊不知道那是槍,後來伊聽到幾聲槍響後,就看見被告手中拿著1把槍等語,經核渠等4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當天曾戴帽子,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所攝之畫面,可清晰看出被告於92年11月21日2時35分25秒左右步出「奪標KTV」大門時,確戴有深藍色之棒球帽,此經記明於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此亦與證人己○○、甲○○前開證述:當時看到被告拿帽子蓋著手槍等情互核相符,證人丁○○雖證稱僅看見被告以某物品蓋住手槍,然案發時正值深夜,且事出突然,現場人數眾多,情勢混亂,證人丁○○因而未看清被告係以何物蓋住手中槍枝,此並不違事理之常。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看見乙○○已被打倒在地上,伊想要過去救他,就看見一個年輕人伸手到腰間,伊直覺反應可能是槍,故上前搶奪,就搶到1把手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於
2時37分33秒左右,於靠近斑馬線處可看見幾名男子開始毆打1名男子(被告稱該名男子即係乙○○),在此之前現場則未看見有明顯之鬥毆動作,2時37分35秒左右,該名遭毆打之男子倒地,並遭數名男子繼續毆打並踹踢,而在該名男子遭毆打倒地時,被告距離該群年輕人尚有相當距離,迄該名男子倒地並繼續遭毆打、踹踢之該段時間,被告並未接近該名倒地之男子,此經記明於本院94年3月
8日審判筆錄,並無如被告所稱趨前搶奪一名年輕男子藏放於腰間之手槍之情形,且揆諸常情,斯時該群年輕人之人數既多達20餘人,且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具攻擊性之物品,若被告確係趨前搶奪其中一名年輕男子藏放在腰間之手槍,二人間勢必發生相當時間之拉扯,其他年輕男子既相距不遠,自會上前阻止,如此被告當無輕易奪得該把手槍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癸○○在還沒去奪標KTV喝酒前都是在一起喝酒,伊確定癸○○身上並沒有帶槍,因為如果他有帶槍,伊應該會知道云云,惟證人乙○○當日並未檢查被告之身體,且其遭該群男子毆打倒地後,隨即昏厥,並未看見嗣後之案發情形,此經證人乙○○ 陳明 在卷,是其證稱:伊確定癸○○當日並未帶槍云云,無非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另被告稱其僅碰觸該扣案手槍之槍身,故聲請將扣案手槍之彈匣、子彈送驗是否可採得其指紋,以證明該把手槍並非其所有,經本院不足,故無法比對,有該局94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940013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並非該手槍之彈匣、子彈上確無被告之指紋,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地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具強大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9mm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6顆、土造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除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1顆,業已滅失不存在而無從宣告沒收外,餘制式子彈3顆、土造子彈1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彈殼2枚,因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槍射擊地面,致在場之證人甲○○等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與前開起訴之持有手槍、子彈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併予審酌部分,惟本件被告與證人甲○○等人素不相識,係因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始持槍射擊地面,顯見其持槍射擊之行為乃係臨時起意,與其持有手槍、子彈行為間應無何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應注意若近距離朝地面開槍,子彈易跳彈而傷害他人,竟疏未注意,朝地面射擊3發子彈,致其中一發子彈貫穿告訴人甲○○左大腿,而受有貫穿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