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安全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賭博、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甲○○持其於廢墟拾得據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支及安全帶1條至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十二村大新路與大新一街交岔路口之大竹桿6號支1、大竹桿6號支1低
1,並以該安全帶爬上電線桿,持該破壞剪剪斷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銅玻璃8平方釐米電纜線25公尺、接戶22平方釐米電纜線15公尺,甲○○人尚在電線桿上,遭剪斷之電纜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為巡邏當場查獲,並未得逞,復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安全帶1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領班林朝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破壞剪
1支、安全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台電公司上開電桿之電纜線不遂,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應予補充之。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甫因行竊遭本院判刑定讞,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但仍害及公眾用電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破壞剪1支、安全帶1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拾得供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