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無認錯之悔意,告訴人身心受嚴重傷害,被告有清償能力,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醫藥費,原審輕判被告拘役二十日,難令告訴人信服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次查,告訴人右後頭部血腫、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擦傷,其致傷之原因為徒手傷,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難認有輕縱之嫌。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