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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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且易持有為所有」,更正為「因無資力繳納自小客車租金,竟於93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該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取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