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貸款,且未通知催收,抗告
人所負債務係抗告人之兄 張維隆 一手在辦,家人不知利息多寡、何時清償,因而遲延,若知真相,自當照付,何況抗告人之父領有退休俸,不致坐視造成誤會,希望兩造協商等語。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
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經查:
㈠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審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即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得明瞭有債權存在之心證,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難認有違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情事。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違法貸款,且未通知催收,不知
利息多寡、何時清償,願與相對人協商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於非訟程序無從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