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告乙○○
20號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給付租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變更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彰化縣○○鎮○○段54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本件已由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積欠租金未清償,迄至94年4月止,已積欠租金7個月合計126,000元,經原告先後於94年6月23日、9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遷讓房屋及終止租約,然被告並未處理,原告乃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惟被告均未受領,故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受繕本後10日內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所積欠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26,000元,原告於本訴中亦一併請求。本件因被告積欠租金,且原告現住房屋漏水急需翻修整建,急欲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並已一再發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故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依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4
0條規定終止租約)。現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二份(以上原本於核閱無誤後已發還)、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已判決確定)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雖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惟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已積欠租金合計126,
000元,嗣經原告先後於94年6月23日、9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遷讓房屋(被告先後於94年
6月24日、94年7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支付及遷讓,及原告因現住房屋漏水急需翻修整建,急欲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並得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本件租約。而原告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受繕本後10日內遷讓系爭房屋,此繕本已於95年2月
2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本件租約最遲已於95年2月28日合法終止,殆無疑義。至原告先前多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因係於催告給付欠租之期限屆滿前即已提前表示終止租約而與法不合,或係主張租期屆滿而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係無法送達,均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於94年7月1日終止,容有誤會。本件租約既已於95年2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惟其經限期催告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亦未依約支付欠租,則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2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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