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丁○○
丑○○被告辛○○
甲○○子○○彰化縣乙○○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二三五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六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六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8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為供道路之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子○○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235號、地目建、面積1159平方公尺;同段236號、地目建、面積1132平方公尺及同段236之1號、地目建、面積1132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於系爭3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除上開236地號土地乙○○、癸○○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及108分之38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丙○○、戊○○、壬○○、辛○○、甲○○、乙○○、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3筆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3筆土地,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被告亦多已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田慧賢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寅○○│14/96│├──┼─────┼─────┤│2│戊○○│5/96│├──┼─────┼─────┤│3│丙○○│5/96│├──┼─────┼─────┤│4│壬○○│1/12│├──┼─────┼─────┤│5│乙○○│20/108│├──┼─────┼─────┤│6│子○○│1/12│├──┼─────┼─────┤│7│癸○○│9/36│├──┼─────┼─────┤│8│辛○○│4/108│├──┼─────┼─────┤│9│甲○○│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