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為黃彥欽)
之4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二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第二次之觀察勒戒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三十八之四十一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初連續施用二次;後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下午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三十八之四十一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未扣得任何物品),後於警方偵訊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完畢後釋放,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二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第二次之觀察勒戒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