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前五日內某時」,並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理由欄另補充⑴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無誤。⑵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04公克),亦經查獲警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單誤記為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而其包裝袋則衡情沾黏有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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