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174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5年1月3日在彰
化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1包。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7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至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