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18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告 杭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杭佳莉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原告本金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利息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手續費一萬五千一百元,原告已減縮手續費為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故被告尚欠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明細一疊、債權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明細一疊、債權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手續費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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