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4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黃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鼎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黃鼎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黃鼎已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鼎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黃鼎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