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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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同欄一第4至5行原「在新北○○○區○○路○○○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於外套左胸口袋內之玻璃球1個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㈢同欄一最未行原「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偶遇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放於外套左胸口袋內之玻璃球1個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7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第33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6日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未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3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