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52、1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進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2件(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進得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5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即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時,在該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時速82公里、74公里超速行駛,經警測速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振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逕行舉發,嗣因振泰公司申請歸責於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27日製作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分別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照片上所示違規地點是在下坡路段且前方是轉彎處,異議人遠遠就看到前方有警察在照相,怎可能以時速82公里、74公里開過去,本件經申訴後警方竟更改違規地點,如果異議人真的違規,何必更改違規地點,且2張照片同一個地點,時間差5分鐘左右,有這樣巧合的事嗎?況若異議人真的在101年3月23日超速違規,為何不早一點通知異議人,讓異議人知道在那違規,下次就不會犯同樣的錯誤,警方等到101年4月14日才填單,難道沒有行政作業疏失?又若異議人真的超速,警方可直接攔下開單,異議人可能就是烏龍罰單,那是下坡路段異議人不可能開太快,因為車子可能不穩,異議人應該是沒有超速,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101年6月27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雖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0月15日開始施行,惟由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規定觀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01年
3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日期為101年6月27日【即開立裁決書之日期】,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修正後新法施行【即101年10月15日】之前,是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均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先後於101年3月23日15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
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即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時,在該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文明路全路段均屬一般道路),分別以時速82公里、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測速並拍照採證後,製作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振泰公司逕行舉發,嗣因振泰公司申請歸責於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27日製作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分別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101年
3月23日、30日各1張)、新竹縣○○鄉○○路南往北向速限60公里標誌及「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示牌照片共4張(由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牌照片觀之,該速限標誌係以白底紅圈黑字標示,掛在路旁電線桿上,警示牌則係黃底黑字之長方形示牌,掛在速限標誌下方,周圍並無遮蔽物,堪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應可明顯看到該等標誌、示牌)、新竹縣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內容略為:本○○○鄉○○路○路段可行駛汽、機慢車,係屬一般道路等語)附卷可稽,且證人即上開101年3月23日違規事件舉發警員 鄧欽聖 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101年3月23日違規事件)是伊舉發,伊是用手持式雷射槍測速,裡面附有照相功能,當時警方是在執行測速照相的勤務,在新竹縣○○鄉○○路上,是用測速儀器瞄準過來的車子,大約在2、300公尺前就會瞄準測速,就會測到速度,如果有超速的話,警方就會用雷射槍繼續瞄準那輛車子,等比較近以後,適合拍到車牌的距離,雷射槍就會自動拍照,拍照距離是事前設定的,一般都是設定5、60公尺,如果測出來車子沒有超速,警方就不會用雷射槍跟著那輛車,伊很確定本件超速的車子就是照片中拍到的6A-9290,因為雷射槍瞄準出去是1個紅外線的紅點,如果沒有跟著那輛車子,那個紅點移出車外以後,就沒有用了,就不能拍照了,這件雷射槍是伊操作的,伊很確定就是一直瞄準照片中的這輛車,文明路往東興路方向就是由南往北方向,測速當天在測速地點前方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警方在測速前都會先確認有速限和警告標誌,上開標誌離警方測速距離有300公尺以上,文明路是普通道路等語;另證人即上開101年3月30日違規事件舉發警員 鄧永斌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101年3月30日違規事件)是伊舉發,當天伊服14點至18點的取締超速勤務,○○○鄉○○路南向北路段,取締限速60公里之違規超速,伊是用雷射槍取締,雷射槍訂60公里限速,超過70公里以上雷射槍自己會鎖定拍照,雷射槍拿起來有鏡頭,要對著車子,雷射槍有1個雷射點就是照片中所示的十字點,要用十字點對著車子前面號牌的上方,就會顯示出車子的速度,如果超過設定的速度雷射槍就會自己拍照,測出來的速度是多少最後拍照打出來的速度就是多少,測出車子超速以後,警方還要繼續舉著雷射槍對準該輛車,要直到資料存進記憶體裡面去,若測出車子超速以後,雷射槍沒有繼續對準該輛車,就不會有相片出來,本件當時是由伊操作測速儀器,伊確定超速的車子就是照片中所示的車子(6A-9290),伊有一直對準該車,測速地點是普通道路,是一般平面道路,文明路本身是南北向,它有接東西向的快速道路,該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了匝道轉出來才接南北向的文明路,測速地點前方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根據伊請同事實地測量的結果,標誌位置距離巡邏車測速位置609.1公尺,伊確定3月30日測速當天就有這些標誌沒錯,本件測速地點是固定測速的地點,如果有排勤務的話就會去那裡測速,速限及警告標誌都是固定掛在那裡等語(均見本院10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鄧欽聖、鄧永斌於本件測速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均為101年9月30日),有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器號分別為TC001099、TC001098號)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2件超速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辯稱並未超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質疑為何更改違規地點、時間地點巧合、為何不早一點通知違規、為何沒有直接攔下開單等節,惟:
⑴振泰公司於101年5月11日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固曾於
101年6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載明:「第E00000000號通知單違規地點欄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南向北)』」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然該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原係記載為「新竹縣○○鄉○○路往東興路方向」,而「往東興路方向」即為「由南往北方向」,業經證人鄧欽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顯見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僅係將原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得更加明確(一般民眾均能理解「由南往北方向」之意義,而不知「新竹縣○○鄉○○路」位於何方位之民眾,即無法知悉「往東興路方向」是指哪個方向,故將「往東興路方向」改為「由南往北方向」,將使一般民眾更能知悉違規地點在何處,亦即使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得更加明確),並無「更改」違規地點之情形,異議人指稱警方(或原處分機關)更改違規地點云云,顯有誤解。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於新竹縣○○鄉○○路上固定地
點執行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勤務之事實,已據證人鄧永斌證述如前,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23日15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31分許行經上開測速地點,在不同日期差不多時間行經同一處所,係異議人自行決定之駕駛行為,是本件2次違規地點相同、違規時間為不同日期之差不多時間,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異議人執此辯稱並未違規,實無足採。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可知,警方於違規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製作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即屬合法,本件2次超速違規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而警方係分別於101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製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需於
3個月內舉發),難認有何「太晚通知」、「行政作業疏失」之情形可言。
⑷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且其違規時之時速分別為82公里、74公里,行駛速度極快,不便追趕攔停或令該車靠邊停下由警方當場製單舉發,否則可能會因異議人車速過快而發生交通事故,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條)、第4項之規定,警方自得於以科學儀器(例如雷射測速儀等)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製作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故異議人以警方並未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由,辯稱其並未超速違規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時速82公里、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分別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