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弦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弦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蔡沛 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關於「 蔡沛瑜 」之記載,皆應予更正為「 蔡沛渝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
將新臺幣(下同)2萬9,323元、2萬9,989元至楊弦俯申設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應予更正及補充為「而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余淑美 於101年7月25日20時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323元至至楊弦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蔡沛渝則於101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19時45分許,依序現金存款3萬元、3萬元至楊弦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紙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影本2紙…」,應予更正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楊弦俯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淑美、蔡沛渝等2人(下稱余淑美等2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余淑美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或現金存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余淑美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萬9,323元)、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余淑美等2人分別達成調解,余淑美等2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之態度(見卷附本院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分別與余淑美等2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余淑美等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余淑美等2人則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蔡沛渝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蔡沛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蔡沛渝│被告楊弦俯應給付告訴人蔡沛渝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⒈被告楊弦俯應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前,按月各給付告訴人蔡沛渝新臺幣壹萬元│││;⒉被告楊弦俯應於102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蔡沛渝│││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弦俯另應再給付告訴人蔡沛渝│││新臺幣陸仟元。上開金額由被告楊弦俯直接匯入告訴人蔡沛│││渝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沛渝)帳戶內。│└───┴──────────────────────────┘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51號被告楊弦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弦俯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7月24日17時許起,分別撥打電話向余淑美、蔡沛瑜謊稱渠等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致余淑美、蔡沛瑜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2萬9,323元、2萬9,989元至楊弦俯申設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案經余淑美、蔡沛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淑美、蔡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弦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於10
1年7月23日前去辦理存款,可能是忘記取走提款卡而遺失,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也沒有夾帶紙條,其密碼是家裡電話,兩三天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於101年7月25日掛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實行詐騙之事實,業經余淑美、蔡沛瑜指述明確,並有余淑美、蔡沛瑜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紙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影本2紙及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2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辯稱係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家中電話,而其並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或將書有密碼之紙片與金融卡並放等語,是若非由被告本人提供,則拾得該金融卡之人實無從得知密碼為何。復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後發現,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雖曾向該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惟辦理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同,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1年
9月14日峽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三)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年僅23歲,亦有其他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