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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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祺
陳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周書祺、陳姿樺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2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渠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周書祺先後於不同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敘及,應予補充。爰分別審酌被告周書祺每次貪圖新臺幣10,000元之私利,竟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另被告陳姿樺係在不知綽號「 登龍 」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詳細資料,卻將個人重要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與帳戶等物品交予他人,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書祺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
第2371號被告周書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姿樺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祺、陳姿樺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各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周書祺於民國101年3月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在該銀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登龍」之男子;再於101年3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在該銀行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出賣予「登龍」,以此方式幫助「登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二)陳姿樺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登龍 」之男性友人之要求,於101年3、4間(10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陳登龍」,此方式幫助「陳登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犯罪所得。嗣「登龍」、「陳登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詐欺集團中某女子撥打電話予 廖文龍 ,佯稱祖母生病急需用錢之不實情事,使廖文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周書祺及陳姿樺所交付之帳戶中,嗣廖文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書祺、陳姿樺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周書祺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用,所以才出賣提供帳戶,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陳姿樺辯稱:伊與「陳登龍」認識數月後成為男女朋友,「陳登龍」表示要匯錢給伊使用,伊才會提供帳戶予「陳登龍」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廖文龍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三芝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淡水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4紙、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款回條聯1紙、被告 周書棋 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被告陳姿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周書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姿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金錢匯入之使用。(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2人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被告陳姿樺既稱「陳登龍」係伊認識數月之男朋友,然對於「陳登龍」之生日、住處、職業均不知悉,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陳姿樺既將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登龍」,則被告陳姿樺要如何提領「陳登龍」匯入伊帳戶之金錢?顯與被告陳姿樺辯稱「陳登龍」係為匯錢予伊使用,伊方提供帳戶等情矛盾,是被告陳姿樺所辯內容,實係虛構,不足採信。因之,被告2人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仍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2人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1年3月26日│3萬元│周書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101年4月16日│2萬1000元│陳姿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3│101年4月19日│1萬3000元│陳姿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4│101年4月24日│1萬元│陳姿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5│101年4月27日│1萬元│陳姿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6│101年7月3日│2萬5000元│周書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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