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聯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聯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則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96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19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5日。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為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則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述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聯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0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地下一樓之U1西剪票口,趁剪票員 張淑美 將其皮包置放於員工座位處,而張淑美背對員工座位處忙於與他人交談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張淑美所有SAMSUG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同日7時12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攜往臺北市立婦幼醫院,而不慎遺留於該醫院7樓之雜誌櫃上,嗣為住院病患之家屬拾獲交予值班護士 葉寶鈴 保管,嗣因葉寶鈴屆下班時間,遂轉交予同院接班之護士 李錦枝 保管,以待人領取,惟李錦枝見該行動電話有未接來電達10餘通,經回撥未接來電之號碼後,始知悉上開行動電話屬他人失竊之物,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訊據被告 黃聯科固 坦承系爭手機係伊攜至臺北市婦幼醫院,並將之遺留於醫院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10日5時30分許,雖有至臺北火車站U-1西剪票口處,並進入剪票員之座位處,然伊之目的係在找尋可供躺睡之處,嗣因未尋得適合地方,故即離開該處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U-1西剪票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在畫面標示為1分04秒至1分21秒之時間點,證人張淑美背對剪票口員工座位,與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交談,被告繞行至證人後方,並進入剪票口旁之員工座位處,有彎腰下身拿取物品之動作,並向左轉頭看向背對員工座位處之證人,隨即起身並有將右手插入上衣口袋之動作,嗣由剪票口向外低頭快步離去,此有本院99年10月2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當庭亦自承畫面中攝得之黑衣男子係其本人無誤,則堪認被告於99年6月10日有至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U-1西剪票口處,並無端進入證人張淑美之座位處,且明顯可見有彎腰下身拿取物品之動作,同時並注意證人張淑美當時之動向,嗣後即將手插入口袋離去等事實。
2、而據證人張淑美於警詢中證稱監視錄影之影像不很清楚,然依畫面中之衣著、鞋子及走路型態,與當日在派出所內之被告很像,畫面中該名黑衣男子離開不久後,伊即發現皮包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復矧 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畫面標示為1分22秒至1分42秒之時間點,證人張淑美走回剪票口員工座位處查看,後由剪票口向外離去,復又返回剪票口之員工座位處且有上下翻找某處之動作,隨即快步離開剪票口員工座位處(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則足認在被告離開後約20秒內之時間,證人張淑美旋即已發現其所有之手機遭竊之事實。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將手插入口袋之動作係為搔癢云云,惟被告係一般往來行人,常情以言,應不至亦無必要進入剪票口之員工座位處,且該處往來行人眾多,空間狹小,絕非屬適合睡臥之處,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詞實難令本院信為真實。而被告離開後約20秒內之相當短促時間,證人張淑美旋發現手機遭竊之情,再參以被告有前述拿取物品放入口袋之可疑舉止,衡諸論理法則,實足使人有相當合理懷疑證人張淑美之手機係遭被告竊盜。
3、再參諸證人李錦枝證稱證人張淑美失竊之行動電話,係伊於99年6月10日上班時,由同事葉寶鈴交付予伊,並告知伊該手機係病患家屬於99年6月10日8時許,在婦幼醫院7樓之護理站雜誌櫃上所拾獲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第7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頁),復佐以被告亦自承系爭手機係伊攜至婦幼醫院等語,則堪認被告確實持有證人張淑美遭竊之手機之事實。又遭竊之時間係於99年
6月10日5時30分許,而該手機當日8時許即在婦幼醫院為人拾獲,時間相當密接,而證人張淑美於被告離開後旋即發現手機遭竊,適巧失竊之手機當日距被竊時間未久竟又為被告攜至婦幼醫院並遺留於該處,則綜合上述各情,顯足堪認定系爭手機係被告所竊。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正在執行另案竊盜之刑期,顯見素行非佳,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事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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