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洪柯紅嬰 相對人 洪博裕 即受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洪博裕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洪博裕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洪博裕因車禍重傷而延醫治療無效致成極重症植物人,前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對人自民國85年6月重傷開始,初在臺北台安醫院住院治療,嗣再轉至榮民醫院住院就診,意識仍昏迷,四肢癱瘓,並無起色。89年間為就近照顧方便,才回家兼請外勞照料,亦未見效,至92年間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頸椎損傷而轉入全民醫院,惟仍長期臥床,需人24小時在旁照顧迄今。聲請人為其母,17年來之醫療照顧費用耗費不貲,粗算已逾400萬元,至今多次告貸過日,生活所需甚難挨過,又無其他收入,不得已始為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洪博裕名下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號房屋,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洪博裕前於86年7月15日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洪博裕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號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擬處分受監護人洪博裕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既未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監護人迄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受監護人洪博裕之監護人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