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711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曾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因依民事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43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前開裁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催字第543號卷宗,並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乃聲請人遲至97年8月2日始將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回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支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54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 鄭自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7,000元│AB0000000│97年6月30日││││司南港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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