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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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98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50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AEV97814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駁回部分之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AEV978143號裁決書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96年
9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8797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已可認定。且(一)抗告人前於91年9月20日上午9時17分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7日裁處罰鍰1,800元,經合法送達後,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詎抗告人逾期拒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自95年4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5月1日前繳送執行,惟抗告人仍未於限期繳送,乃於95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而依規定自95年5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此部分舉發違規時,因前案罰鍰未繳,又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2月,為公路主管機關自95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甚明。(二)再者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既未就該案合法聲明異議,則於該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當依裁決書上明載之方法而為執行,抗告人對於倘未依裁決主文繳納任何罰鍰,則最終定遭逕行註銷駕照之執行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三)異議人雖於93年12月8日確有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1,800元,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惟該收據上所載該違規罰單號碼為CZ0000000,核與本件於91年9月20日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不符,顯非同一事件;更何況抗告人另以前於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時,已繳清所有駕籍、車籍罰單及各項稅金始得換發牌照及行照云云置辯,但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8日辦理CIQ-095號車輛過戶手續時,係繳清該車車籍項下違規罰鍰,尚與駕籍下之違規罰鍰無涉,此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11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5616號函覆在卷,並無已依罰單繳納罰鍰卻誤為未繳之疑義。抗告人猶執上情置辯,欲為解免責任,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但因已另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抗告人已於93年12月8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時,於監理單位依法繳清所有抗告人名下所有駕籍、車籍罰款,並換發牌照及行照。何以監理機關未要求抗告人繳清於91年9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罰單?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11日北監板四字0000000000號函覆「繳清該車車籍項下違規罰鍰,尚與駕籍下之違規無涉。」自有可議。
(二)另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對抗告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致抗告人喪失應有救濟之權利,實不符合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於96年9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但已另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有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93年12月8日確有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繳納其名下CIQ-095號機車之違規罰款新臺幣1,800元,此有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足稽,雖該收據上所載該違規罰款之罰單號碼為CZ0000000,與本件抗告人於91年9月20日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號碼不符,惟揆諸前揭規定,若抗告人確有於93年12月8日辦理上開CIQ-095號機車過戶手續,理應將該車車籍項下之違規罰鍰繳清始能辦理過戶登記,何以仍有前揭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1,800元未繳清之情形存在,自有疑問,則抗告人於93年12月8日所繳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CZ0000000)之罰鍰1,80
0元,是否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誤,自有查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就本件監理機關於抗告人辦理上開CIQ-095號機車異動登記時,依據前揭規定要求抗告人繳清之前揭違規罰款(即號碼CZ0000000)是否即為系爭違規行為之罰款(即號碼ABY269577)?如非該系爭罰款,何以抗告人辦理異動登記當時監理機關未要求抗告人一併繳清,致令抗告人誤以為其於辦理異動登記當時已結清所有違規罰鍰?等情,有所指摘,並請求原裁定法院予以查明,原審詳加究明,逕以該違規罰單號碼為CZ0000000,核與本件於91年9月9日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不符,顯非同一事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自有未洽。(二)另原裁定援引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1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5616號函覆意旨,認抗告人於93年12月8日辦理CIQ-095號車輛過戶手續時,係繳清該車車籍項下違規罰鍰,尚與駕籍下之違規罰鍰無涉云云,然本件系爭未繳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係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紅燈越線臨停」致遭罰款,為何非屬同一車籍,原裁定未予說明;而原處分機關既認抗告人於93年12月8日辦理CIQ-
095號車輛過戶手續時,已繳清該車車籍項下違規罰款無誤,何以仍有同車籍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未繳清之情況,自有再調查之必要,原裁定以系爭罰單係屬抗告人駕籍項下之違規罰鍰,而非CIQ-095號車輛車籍下之違規罰鍰,未予查明上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屬抗告人車藉項下之違規罰鍰,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聲明,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AEV97814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乙、抗告駁回部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寄存送達除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始為合法。惟抗告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之裁決書,亦無證據可佐證郵政機關已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並依規定將該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以及送達處所之信箱,系爭裁決書依法難謂已合法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1日,由郵務機關按被告居住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埔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案號裁決書之送達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於其住處門首或信箱上未見任何送達通知書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尚難逕信,而其因未諳送達之規定,遽以未曾受裁決書之合法送達等語置辯,顯無可採。從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抗告人係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其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期間早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蓋有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法院因而將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