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韋辰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量刑審酌欄內關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量刑審酌欄內關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更正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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