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9行「 張承育 」均更正為「 楊承育 」;證據名稱補充「證人楊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被告莫雲昌於審理時之自白」,刪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
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108至10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不久,旋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用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發生車禍,幸無人受傷,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第3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再反覆實施酒後駕車犯行之非良素行,堪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過往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粗工,左眼看不見,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莫雲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月17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2樓之銀座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由張承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承育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雲昌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09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