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賜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 律師被告 曾琡棻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第112號、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賜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琡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王賜及曾琡棻為謀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新竹市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第4選舉區(北區)選舉中不知情之候選人 孫鍚洲 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賜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前,以每位有投票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7,000元予曾琡棻,再由曾琡棻交付設籍在新竹市北區就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選民投票支持孫鍚洲。曾琡棻取得王賜所交付之7,000元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2分許,前往 許林梅霜 位在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許林梅霜,要求許林梅霜及其子 許木榮 於上開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許林梅霜明知曾琡棻所交付之2,000元係要求許林梅霜與許木榮於上開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曾琡棻所交付之2,000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其中1,000元轉交給具投票權之許木榮,嗣後許林梅霜、許木榮各繳回1,000元由新竹市調查站查扣。(許林梅霜與許木榮此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 王洪瑞華 位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及孫鍚洲競選文宣予具投票權之王洪瑞華【5票,包含籍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王洪瑞華、 王姿云 (王洪瑞華孫女)、 王詠貞 (王洪瑞華孫女)共3票,及籍設在新竹市○區○○○街00號0樓之 王世璋 (王洪瑞華之子)、 許紜凰 (王世璋之妻)共2票】,要求王洪瑞華及其家人於本次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而王洪瑞華明知曾琡棻所交付之5,000元係要求其及其家人於新竹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孫鍚洲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曾琡棻所交付之5,000元。嗣王洪瑞華於同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將其中2,000元與孫鍚洲競選文宣分別轉交予王姿云、王詠貞,2人雖不欲收受,然因王洪瑞華堅持,始暫時收下,渠等並於偵查中,將該2,000元交予新竹市調查站查扣;另其餘2,000元,王洪瑞華則未再轉交予王世璋、許紜凰夫婦。(王洪瑞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在案;王姿云、王詠貞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11選他135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3頁)、被告曾琡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11選偵94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許木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1選他135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0頁)、證人即收賄者許林梅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選他135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洪瑞華孫女王姿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選他135卷第76至78頁、第104至1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洪瑞華孫女王詠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選他135卷第110至114頁、第123至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洪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洪瑞華之子王世璋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111選他135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王世璋之妻許紜凰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111選他135卷第166至167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王世璋、許紜凰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111選他135卷第8頁)、證人許林梅霜、許木榮、王洪瑞華、王姿云、王詠貞之戶役政資料(見111選他135卷第29至31頁)、證人許木榮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他135卷第53至57頁)、證人許林梅霜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他135卷第65至69頁)、監視錄影截取畫面Ⅱ(見111選他135卷第79至96頁)、證人王姿云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他135卷第99至103頁)、證人王詠貞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他135卷第118至122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
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王賜、曾琡棻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賜、曾琡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賜、曾琡棻上開於事實欄一㈠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就
同一公職人員選舉所為,本質上皆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達到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就被告王賜、曾琡棻各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渠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均如前述,均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
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且民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行、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市議員選舉更攸關地方自治之落實,亦直接反映地方民意,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此乃公眾週知者。詎被告2人僅為私人原因,謀求孫鍚洲順利當選,竟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試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渠等所為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亦顯渠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情節之輕重、所交付賄賂之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渠等所犯之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自應斟酌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品行良好,且犯罪後均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經查,被告曾琡棻交付予證人許林梅霜及王洪瑞華之賄賂分別為2,000元及5,000元,其中現金4,000元,已分別由證人許林梅霜、 許榮華 、王姿云、王詠貞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則該現金4,000元自應在被告曾琡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曾琡棻交付予證人王洪瑞華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就該未扣案之賄賂3,000元,業由本院於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中,在證人王洪瑞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曾琡棻遭查扣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固為被告
曾琡棻所有,然無證據認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曾琡棻亦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審酌上開手機非本案證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告曾琡棻。
⒊另扣案之文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