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
7、9611、11043、1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靜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僅因與告訴人 潘國勝 間發生不詳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侵害附表編號7至8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上開所為實值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所分別竊得之方巾1條、黃色三角袋蓋短夾1個、藍色方型斜背小包1個、自由不羈淡香精2瓶、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1個、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麥香奶茶4瓶、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1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軟糖1包、 政泰 甘甜梅1包、圖解心理學1本,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方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色三角袋蓋短夾壹個、藍色方型斜背小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由不羈淡香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由不羈淡香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麥香奶茶肆瓶、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壹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軟糖壹包、政泰甘甜梅壹包、圖解心理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謝靜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謝靜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7號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4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告謝靜怡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借提至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竹北店5樓席夢思精品專櫃,竊取由區域主管 葉怡汝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售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毛巾禮盒中的1條方巾。
(二)於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竹北店3樓匠運專櫃,竊取由銷售專員 游卉榆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黃色三角袋蓋短夾1個(售價3380元)、藍色方形斜背小包1個(售價2880元)。
(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YSL專櫃,竊取由服務人員 朱宸儀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1瓶自由不羈淡香精90ml(售價6300元)。
(四)於111年2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YSL專櫃,竊取由服務人員朱宸儀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1瓶自由不羈淡香精90ml(售價6300元)。
(五)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竹北店1樓AGNESb專櫃,竊取由專櫃服務員 陳怡臻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1個(售價1萬580元)。
(六)於111年2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俊友門市,竊取由店長 杜勝杰 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麥香奶茶4瓶、桂格氧氣人蔘滋補液1瓶、味覺糖酷露露鬼滅之刃軟糖1包、政泰甘甜梅1包、圖解心理學1本(共計售價592元)。
二、謝靜怡與 盛景泰 素不相識,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 盛駿朋 所有、由盛景泰使用)停放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5弄潘國勝住處樓下,誤以為該車與其前男友潘國勝有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左右兩邊後視鏡、坐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盛駿朋、盛景泰。
三、謝靜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 吳秀女 所有,由潘國勝使用)停放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384巷5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左右兩邊後視鏡、坐墊、儀錶板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秀女、潘國勝。
四、案經葉怡汝、游卉榆、朱宸儀、陳怡臻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杜勝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盛景泰、潘國勝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靜怡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竊取藍色方形斜背小包1個、YSL自由不稽淡香精、咖啡色皮革手提肩背包;於111年2月2日在統一超商俊友門市竊取物品;於111年4月25日毀損LAF-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5月10日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怡汝、游卉榆、朱宸儀、陳怡臻、杜勝杰、盛景泰、潘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證上開物品遭竊取及機車遭毀損等事實。3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監視畫面截圖、被告毀損上開機車之監視畫面截圖、機車遭毀損照片。上開物品遭竊取及機車遭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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