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三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11號、111年度偵字第8763、12318、162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三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三泰(原名 鄭龍峰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前,在臺中市精明一街某處紅茶店,當面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不詳方法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匯款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俞璇 、 陳玉桂 、 王軼群 、 呂琴凰 (起訴書誤載為 呂琴鳳 ,應予更正)、 林佳蓉 、 楊佳琦 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三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8、79-8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為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然其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終因金額給付方式有異而未能調解,是就與告訴人等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80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證據1陳俞璇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璇誆稱:可利用投資網站之系統瑕疵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130萬元至A帳戶。1.陳俞璇於警詢之證述:偵17420卷第11-13頁2.陳俞璇之匯款申請書:偵17420卷第1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檢送A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暨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偵8763卷第10-26頁(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4.陳俞璇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20卷第51-69頁2陳玉桂於110年6月20日下午7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桂誆稱:可販售保證中獎之香港彩券號碼云云,致陳玉桂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B帳戶。2.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3.於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陳玉桂部分小計110萬元)1.陳玉桂於警詢之證述:偵14711卷第5-6頁2.陳玉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11卷第7、12-24、28-53頁3.陳玉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偵14711卷第8-11頁4.陳玉桂之匯款申請書:偵14711卷第25、26頁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B帳戶基本資料、單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登入IP位置紀錄:偵14711卷第81-88、90-104、117-119、155-169頁3王軼群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軼群誆稱:可在「FXTM富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軼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於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A帳戶。2.於111年8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A帳戶。3.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4.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王軼群部分小計60萬元)1.王軼群於警詢之證述:偵5333卷第13-15頁2.王軼群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3卷第17-49頁3.王軼群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5333卷第63-70頁4.王軼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5333卷第105-107頁4呂琴凰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琴凰誆稱:可在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琴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A帳戶。1.呂琴凰於警詢之證述:偵12318卷第13-15頁2.呂琴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318卷第16、59-102頁3.呂琴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318卷第19頁4.呂琴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2318卷第21-58頁5林佳蓉於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蓉誆稱:可在彩券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47萬元至B帳戶。1.林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6283卷第7-9、13-15頁2.林佳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283卷第12頁3.林佳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83卷第44-51、59-70頁6楊佳琦(併案)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琦誆稱:可投資澳門大樂透彩券獲利,惟須先繳交境外所得稅及保證金云云,致楊佳琦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9萬8,000元至B帳戶。1.楊佳琦於警詢之證述:偵1827卷第13-15頁2.楊佳琦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27卷第35-93、157-159頁3.楊佳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827卷第105頁4.楊佳琦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827卷第119-15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