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明嫻 即 江宜華相 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呂雁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秀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7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清償成數為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債務人陳報為17,306元,尚高於本院職權函查知保單價值16,902元,故以債務人陳報金額列計。另有一台民國105年出廠之中古機車,經估價現值8,000元,財產總值加計為25,306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年2月至111年1月,依債務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三)債務人現54歲,曾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尚有後天性脊椎滑脫症等病症,並到院表示因身體因素無法久站,現仍於新興飲食店工作,無法找正職工作等情,另提出111年4月至112年1月份之薪資證明,平均每月收入為20,790元,勘信為真實,又更生方案之所得認列應以債務人之整體狀況、現在收入作為衡量基準,更生方案始有履行之可能,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20,790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50元,並已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剔除母親扶養費3,000元,陳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且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266,4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0790×00-00000×72+25306)*0.9=265127】,則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