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06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蒙松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蔡美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蔡美玉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往西方方向行駛,於行經水源路、水源路41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水源路417巷由北往南行駛欲進入該交岔路口。詎料,被告竟疏未依規定禮讓系爭小客車先行,即逕自跨越設置在水源路417號路口前方之停止線而欲駛入該路口,蔡美玉見況後欲避免發生碰撞,遂立即煞車減速,適於系爭小客車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 豆嘉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亦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直接朝系爭小客車車尾撞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16元(含工資費用16,248元、更換零件費用38,479元、烤漆費用24,589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分由豆嘉華、被告各負擔70%、30%之責任,是扣除折舊額後,應認被告應賠償18,4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伊固正駕車由水源路417巷由北往南行駛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於跨越停止線後駛煞停,然此未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故伊並無任何過失,且蔡美玉駕車行經路口亦有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前承保蔡美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由蔡美玉駕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駕車由水源路417巷由北往南行駛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於跨越停止線後始煞停,蔡美玉見況後立即煞車減速,系爭小客車車尾旋遭同向車道後方由豆嘉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79,316元予蔡美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4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目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可查。經查,本件被告行駛之水源路417巷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道,蔡美玉行駛之水源路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79頁、第83至10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事發時於理應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先行在水源路417巷停止線停車確認幹道無來車後,始得駛入該交岔路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
⒈畫面內容為水源路417巷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
。畫面視角,上下方向道路為水源路417巷,上方左右方向道路為水源路。
⒉(2020/09/2009:47:00至09:47:02)
被告車輛從畫面下方往上急速行駛在水源路417巷,往右偏移。
(2020/09/2009:47:03)被告車輛繼續急速往右偏移行駛至水源路417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系爭小客車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側行駛於水源路上。
(2020/09/2009:47:04)被告車輛繼續急速往右偏移行駛越過停止線後,在交岔路口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急煞停。系爭小客車同時即時減速行駛至畫面中被告車輛左上方。系爭小客車後方出現豆嘉華所駕駛車輛與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同一路線,未減速。
(2020/09/2009:47:05至09:47:07)豆嘉華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尾,系爭小客車被往前推移至畫面中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豆嘉華駕駛之車輛在撞擊系爭小客車後停止。
(2020/09/2009:47:08至09:47:19)系爭小客車慢慢往畫面右側行駛至離開畫面。被告車輛、豆嘉華車輛未移動。
⒊(2020/09/2009:47:19)
被告車輛停止在水源路417巷交岔路口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
上開勘驗內容,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47至148頁)。基此,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駕車確有未依前揭規定於水源路417巷道路之停止線前方先行停止以確認來車,即率以急速行駛跨越停止線,且於密切接近路口內之黃色網狀線後始緊急煞停,致蔡美玉見狀後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即時減速,並同時因後方豆嘉華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尾肇事。依此,堪認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於停止線前停車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存在,縱被告車輛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然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豆嘉華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同屬本件肇事原因,當無疑義。至被告雖另辯稱:蔡美玉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速之過失行為存在云云,然蔡美玉於事發時見被告車輛急速跨越停止線之際,業已減速行駛一節,有前揭勘驗結果可參,故被告空言辯稱蔡美玉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行為存在,實屬無據,而非可採。此外,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及豆嘉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後,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豆嘉華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為79,316元(含工資費用16,248元、更換零件費用38,479元、烤漆費用24,58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見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79÷(5+1)≒6,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79-6,413)×1/5×(1+5/12)≒9,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79-9,085=29,394】,則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48元、烤漆費用24,589元後,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70,231元。而參諸被告、豆嘉華應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則被告、豆嘉華應分擔額依序分別為21,069元【計算式:70,231×30%=21,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162元【計算式:70,231×70%=49,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8,415元,既未逾上開被告應分擔額部分,則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院卷第103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