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8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春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春木係順安葬儀社負責人,平日以載運棺木及往生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晚上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順安葬儀社),載送貨物返程沿新北市○○區○○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 王藜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王藜曉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後照鏡,致王藜曉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右側手部、左側髖部、兩側膝部、左側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前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李春木於擦撞前車肇事後,已預見受撞擊車輛之駕駛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藜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其駕駛當時不知道有擦撞
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知悉發生事故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10頁、第57頁),惟嗣於原審中已經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藜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洪文正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7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9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9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轄內李春木車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
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0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即自後方超越同向由告訴人王藜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一、李春木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又 李員 肇事後駕車逃逸有違規定。
二、王藜曉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6月25日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是以,被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疏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足堪認定。又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其之職業為送貨,係順安葬儀社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常係用以載運棺木及往生用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以載運棺木及往生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
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
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其右側車身並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後照鏡,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於行進間既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後照鏡,該擦撞力道非輕,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以載運棺木及往生用品為業,顯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自應清楚知悉已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對於遭擦撞之告訴人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空言辯稱:係因警方通知始知悉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自無足採。是以,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春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王藜曉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左後照鏡」(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6列至第
7列),於理由欄中卻記載「....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事實與理由矛盾,由現場勘查照片及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觀之,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視鏡、左把手均有藍色轉移漆(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2頁),可知擦撞位置應為「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而非「左側車身」,原判決於理由欄中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至警方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後不得已才認罪,足見被告仍有意規避刑罰,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告訴人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容任告訴人處於遭受其他車輛碾壓之風險,有科以重刑之必要,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只想敷衍了事,並無悔過之意,且肇事後未自首亦未主動投案,被查獲後猶否認犯行,嗣後認罪亦非出於本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過失程度及肇事後駕車逃逸有違規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至原審中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中又再辯稱當時不知發生車禍,難認已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為葬儀社負責人且無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之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所科處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