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後竹圍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呈大角度右轉行向,欲至路旁停靠。適 唐聖倫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騎駛之重型機車右後方,見甲○○突然在其前方貿然右轉,反應不及,即緊急煞車,致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紅腫、右足踝2處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唐聖倫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甲○○明知上情,自認就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竟不顧唐聖倫及路人攔阻,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現場路旁騎樓後,即逕自步行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所。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悉上情。
二、案經唐聖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唐聖倫、 林銘謙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證人唐聖倫業經原審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獲得確保;證人林銘謙則未據被告聲請詰問,經其捨棄詰問權,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
據上,本件判決引用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所製作,而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所引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後竹圍街之交岔路口後,貿然右轉,騎駛機車同向於其右後方之唐聖倫反應不及,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紅腫、右足踝2處擦傷傷害,以及被告見唐聖倫於事故後倒地,顯有受傷,仍不顧路人及唐聖倫請其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之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現場路旁騎樓後,即步行返家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唐聖倫自己操控不當摔倒,伊並未撞及唐聖倫騎駛之機車,自未肇事;又伊當時因恐遭詐騙,始不願意留下個人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步行返回住處,惟唐聖倫均緊隨在後,迄抵達伊居所樓下時,伊並邀唐聖倫入內詳談,係唐聖倫自己不願隨伊上樓入屋,伊始關門上樓,何來逃逸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上開各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聖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事故發生經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6日驗傷診斷書1紙(參見偵一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存卷可按(參見偵一卷,第6頁、第7頁至第1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對唐聖倫為必要之照護,停妥機車後即逕自離開現場返家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伊騎駛之機車並未撞及唐聖倫騎駛之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既未肇事,亦無逃逸等語置辯。惟按刑法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則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上述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申言之,為減少死傷,乃賦科對於肇致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至事故原因究係該駕駛人主動撞及他人、受動遭人撞及、可否歸責,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騎駛之機車固未撞及唐聖倫騎駛之機車,惟其貿然變換車道,既與唐聖倫人車倒地、受傷之間具因果關係,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有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況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變換車道,未讓騎駛於其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致遵行速限行駛於其右後方,僅距其不及二部機車車身,由唐聖倫騎駛機車之直行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均據證人唐聖倫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過失(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參照),堪認被告所辯確不可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並進一步闡明肇事人在場義務之內容:「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者於事故現場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如認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另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見唐聖倫於其貿然變換車道,呈大角度右轉行向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對於唐聖倫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乙節,顯應具有認識,詎被告將機車停放現場路旁騎樓後,竟不顧路人及唐聖倫之要求,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返家,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林銘謙循唐聖倫提供之線索追查,迄翌日始確認被告住處地址及姓名年籍,而查悉肇事被告身分,則被告固無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惟確未留在肇事現場履行上開在場義務,並未等待員警到場確認、釐清事故責任歸屬、避免後車再度撞擊,亦未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於告訴人及路人明確要求其留在現場後,仍決意離開現場;其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停放於現場路旁騎樓,惟已非事故現地,該部機車亦非登記於其名下,原登記車主涂有明所有,亦已於101年8月間亡歿,自該機車亦無從追索被告身分,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至明。
(三)告訴人唐聖倫倒地受傷起身後,固緊隨被告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大門門口,經被告邀約仍不敢隨被告入內上樓返回現場等語,另據證人唐聖倫證述其經過略以:被告肇事後先將機車停放路旁騎樓,路人即趨前拉住被告,唐聖倫自行起身後,亦趨前請被告在騎樓處等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卻稱我騎在前方,不干我的事等語,逕自將機車留在現場,徒步離開。伊恐求償無著,雖已受傷,仍緊隨被告。被告見狀即稱「跟我來」,伊遂緊隨被告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大門門口,經被告邀約入內詳談,不敢進門,始作罷返回現場等語,堪認確有此事。惟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受傷之被害人,本無追躡肇事者之義務,被害人於肇事者離開現場之後,如何反應,核與認定被告是否具逃逸之決意與行為無關。況被告之身分、居所等,仍未因此而獲確認,此據證人唐聖倫、到場處理員警林銘謙所證(詳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73頁、原審卷第75頁正面)略以:林銘謙據報到達事故現場,依唐聖倫之指訴至同一址查訪,仍無法確知被告身分及居所詳址,迄翌日員警自該址外張貼之公寓招租廣告,循線據以聯絡,查訪房東並敘明被告特徵後,始得悉相關資料等語即明。至被告雖曾於居所樓下邀約告訴人唐聖倫進屋詳談,惟被告既稱恐遭詐騙始不願留下個人聯絡資料而離開現場,所為邀約應係無奈下所為之假意邀約。上開各情,均無解於被告未盡前述在場義務,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唐聖倫到庭,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唐聖倫於原審已到庭由被告對質並為反詰問(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參照),被告 陳明 之待證事實,即其已提出賠償而經唐聖倫具狀撤回告訴、事故發生時,被告騎駛之機車與唐聖倫騎駛之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唐聖倫於被告離開現場後,曾緊隨被告至其居所等節,均經證人唐聖倫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
1紙存卷可按,事實均已明確,因認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原審以告訴人於事故後得自行起身,甚至緊隨被告步行返家,並無立即救護之必要,亦無遭再次撞擊致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被告之身分居所已相對可得確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受裁判人即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均有可指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逃逸,而係將車輛停靠肇事現場路旁騎樓,見被害人傷勢顯無大礙,始進而決意離開現場,以及其犯罪動機當係為避免其後相關法律程序所致之負擔,已獲得告訴人唐聖倫之諒解而撤回告訴,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至重;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惟已坦承大部分事實,並未虛構情節矯飾卸責,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已取得唐聖倫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