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張細高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 翁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及其上第5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係其弟訴外人 張世忠 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間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伊為保全系爭房地,商請訴外人 林志龍 以員工即訴外人 蔡鎮川 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清償合作金庫等人債權,系爭房地遂登記於蔡鎮川名下。事後,伊為清償對於林志龍債務,且信任被上訴人夫婿 張哲仁 ,故由張哲仁與蔡鎮川在95年6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購回系爭房地。嗣因張哲仁無法貸款,兩造遂在95年10月16日口頭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當即與蔡鎮川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迨95年10月23日,系爭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同年11月1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當時為新竹商銀,嗣由渣打銀行併購)辦理抵押貸款352萬元、信用貸款8萬元,藉以清償蔡鎮川對聯邦銀行貸款。100年5月27日,伊發函終止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名關係。95年6月19日,伊由夫婿張哲仁出面與蔡鎮川簽訂買賣契約,以31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在95年10月23日登記為伊所有。買賣價金分二期支付,一為代償蔡鎮川所繳納聯邦銀行貸款300萬3223元,其餘9萬6777元已在95年11月30日匯予蔡鎮川。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因而占有使用房地;上訴人且在99年6月2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46萬4200元之本票各1紙,並書立保證切結書做為租約之擔保。後因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未再繳納租金,伊在99年5月21日催繳租金並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230、231、246、247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張世忠所有,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林志龍員工蔡鎮川名下。(見原審卷110頁異動索引)㈡95年6月19日, 郭詠綺 以蔡鎮川名義與張哲仁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10萬元。95年10月23日,系爭房地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買賣契約書、第8、9頁系爭房地謄本)㈢自合作金庫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起,直至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向渣打銀行(當時為新竹商銀,嗣
由渣打銀行併購)申請抵押貸款352萬元,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渣打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0萬元抵押權;另向渣打銀行取得信用貸款8萬元。被上訴人以抵押貸款其中300萬3223元清償蔡鎮川對聯邦銀行貸款,另於95年11月30日匯款9萬6777元予蔡鎮川,匯款單據上註明「支付蔡鎮○○○區○○街○巷○○弄○○號2樓房地買賣尾款」。(見原審卷第102頁新竹商銀放款通知函、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4頁匯款單)㈤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按月繳付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利
息,嗣於99年11月8日清償本息完畢。(見原審卷105至108頁往來明細、本院卷第57至60頁往來明細)㈥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9日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
20日)、46萬4200元(到期日100年5月20日)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同日並書立保證切結書:「本人張細高自99年8月15日起,逐月支付貳萬捌仟柒佰元整。如有逾期,自願無條件搬離(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本票、第119頁切結書)㈦上訴人曾於99年8月17日及9月1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870
0元,並由張哲仁代為受領。(見原審卷16頁收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遂在95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在100年5月27日終止借名契約,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伊與被上訴人夫婿張哲仁存有信任關係,故兩造以口頭約定借名契約,但是未訂立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而,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僅陳稱伊與張哲仁間有信任關係,迄未說明兩造間具有何種信任關係因而借名登記;所述已有不足。
㈢再者,林志龍固於原審101年1月17日期日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曾經幫原告(指上訴人)的弟弟南港區房屋跟土地的事情?就你參與的事情可否說明〕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我本身是從事法院拍賣不動產的行業,因為公司有個業務同事叫蔡鎮川開發到這物件,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想要買回來,但是因為缺乏資金,…後來一併處理完之後,為了保全我個人資金,我先過去到蔡鎮川名下,再請代書郭詠綺辦理相關事宜。整個事情處理完,我要求債務人再過戶回去,總價加上我處理的費用再賣回給他,…」、「(問:你所謂債務人是否原告?)我記得從頭到尾好像都是原告跟我談的,他是否債務人我也忘記了。不是他就是他的親兄弟…」「〔問:後來你說過戶是否過給被告(指被上訴人)?如何把錢還給你們?〕這我大概有印象,因為當時債務人即委託人有告訴我可以相信他這個朋友,過給被告應該是同一個人。他可以相信他們,只是暫時把房子登記他們名下,當時我有好心勸這個委託人,因為我的經驗裡面,常常會發生借名字跟原所有權人常常有所謂糾紛問題,所以請他三思,是否要做保全程序,請他思考清楚,他回答他很信任他的朋友」、「(問:原告的朋友及其太太是什麼名字?你是否認識?)原告朋友及其太太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否就是現在的被告,其實以專業角度非常簡單,從蔡鎮川名義過戶的下一手所有權人是不是被告現在就知道。我不認識他們」、「(問:有無見過剛才提到原告的朋友及其太太?能否說明見幾次面?在何時間、地點?有無其他人在場?)我的記憶裡面,應該是在蔡鎮川要過戶給最新所有權人指定的銀行,我見過他們一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約在過到蔡鎮川名下後三個月內見過一次,其他的見面全由我指定的郭代書(指郭詠綺)由她來協商如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筆錄)。依林志龍證詞,固足以證明張世忠名下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上訴人透過林志龍購回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蔡鎮川名下。至於上訴人後續處理事宜,林志龍並未參與,也未與被上訴人夫妻接觸,難認其明瞭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之原因;則被上訴人雖自蔡鎮川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片面對林志龍聲稱前述登記為借名性質,仍不足以推斷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㈣再其次,蔡鎮川雖於原審100年11月29日期日到庭證稱:「
(問:之前95年系爭臺北市南港區房地,此房地是否林志龍先生借用你名字登記的?)我在林志龍先生這邊工作,算是林志龍的員工,當時在學習房地產買賣,當時原告說有房子要被拍賣,說先過戶到我的名下,在一、二個月找到另外的人在過戶到其名下,後來原告找到朋友好像是一個男的,是被告的老公,不曉得內部之間有訴訟,其內部情形不曉得」、「(問:林志龍為何借用你名字登記?)就等於人頭的意思,辦個過戶這樣,當時有講清楚一、二個月會再過戶回去」、「(問:後來你為何將此房子移轉給被告?)這也是林志龍處理的」、「(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的嗎?)其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問:當時你把名下房子移轉登記到被告的過程如何?)是一位郭代書(指郭詠綺)在辦,…,至於代書跑的流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筆錄)。依蔡鎮川前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上訴人經由林志龍購回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蔡鎮川名下。至於系爭房地事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兩造內部關係如何,蔡鎮川均不明所以,故其證詞亦無從佐證兩造達成借名合意。
㈤至於郭詠綺代書雖於原審101年1月17日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可以把當時系爭房屋的參與辦理經過作說明)是張世忠的房子被法拍,找透明法拍公司想要幫忙標回來,張世忠可能因為繳款有問題,資金也不足,就跟林志龍先生協議,由林志龍先生的公司幫他標回來,然後他再找親戚或朋友,再做一次買賣,…當時林志龍先生是請他公司員工蔡鎮川用他的名義去拍定,我負責辦過戶移轉登記,將房屋過戶到蔡鎮川的名字。…然後後來還陪同蔡鎮川還有張世忠去找那個張世忠找來的張細高先生,然後他們有找一個 葉美麗 代書去那邊辦手續,我有去那邊看著他們辦手續…。再由原來的債務人去找他的朋友借名登記再過一個買賣過戶一次,再貸款由新的所有權人貸款下來除了還蔡鎮川的貸款,多的就是還林志龍的部分,至於確切金額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問:你所謂張世忠是誰?是後面這位嗎(即原告張細高)?〕我有看過他(原告),但我不確定他是否張世忠,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但是印象中有一位更高的男生」、「(問:委託林志龍辦理的債務人是否在場?)我沒有很確定是哥哥還是弟弟,他們都是做工的,誰方便出來就出來,我不確定是誰來,但是有過來」、「(問:你是否知道債務人跟找來跟蔡鎮川辦過戶的人他們之間有何約定?)我印象中是借名登記,我聽到債務人跟他朋友(男生)對話中有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148頁筆錄)。依郭詠綺證詞,無法分辨上訴人與其弟張世忠,致未能確認委託林志龍處理系爭房地之委任人身分;參以郭詠綺並未參與借名登記協商過程,則其雖聽見「委託人」與一名男子提到借名登記等情,尚難認定即係本件兩造所為合意。何況,被上訴人係女性,縱使上訴人當時與男姓友人達成借名合意,仍無從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合意。故郭詠綺證詞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推論。
㈥嗣張哲仁於原審101年3月22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張世忠、張細高?交往過程如何?)張世忠我不認識,張細高…平常沒什麼聯絡…。沒什麼聯絡,只是普通朋友而已」、「(問:你與張細高交情及熟識程度如何?)因為他是小包承包商想承攬工程,我在建設公司當主管,…彼此沒有什麼交情,他沒來過我家也沒見過我家人,我也沒見過他家人,純粹是工作上認識的普通朋友」、「(問:你與張細高有無某種信任關係?)只是一般普通朋友,沒有什麼信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181頁背面筆錄)。亦難認定上訴人與張哲仁熟識,且有信任關係,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哲仁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
㈦再者,不動產所有權狀本身雖不具經濟上價值,但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用以證明或表徵一定之資格或法律地位;衡諸常情,倘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當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狀,方足以彰顯上訴人權利狀態,並避免道德風險。參酌林志龍證稱一再提醒上訴人辦理借名登記有風險,必須三思並做好保全手續(見第㈢小段理由);堪認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前,已知悉相關風險及保障措施之必要性。然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即與借名登記常情不符。徵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哲仁與蔡鎮川所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與蔡鎮川所訂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亦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第91至101頁),上訴人既未持有系爭房地前述重要文書,益徵其主張難以採信。
㈧再其次,上訴人於起訴時聲稱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約37
0萬元(見同上卷第6頁)。惟查,上訴人如係真正權利人,對於貸款金額理應瞭若指掌,但是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數額僅352萬元(另8萬元為信用貸款,見不爭執事項㈣),即與上訴人所述抵押貸款數額存有一、二十萬元差距,難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再者,上訴人主張伊以貸款清償對於林志龍310萬元債務後,由於貸款前二年僅需償付利息,每月利息僅7000至9000元,故貸款所剩四、五十萬元足以清償前二年本息,伊日後可自行償付貸款。迨兩造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已在99年間清償全部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7、110頁)。然而,不動產借名關係所產生各項債務,本應由實質所有權人負擔清償責任,或是提供擔保予形式所有權人,再由形式所有權人出面清償債務,始符合借名登記本旨。惟依上訴人所言,其分文未出,且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保障,但是被上訴人貸款360萬元均應由其享有並支配(貸款所剩四、五十萬元由伊決定用於清償前二年本息);另一方面,上訴人未將貸款債務結清,被上訴人並未自借名登記或貸款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承擔遭受銀行追討債務之風險。可知上訴人主張伊享有借名之利益,卻毋庸負擔貸款風險,也未曾清償各期貸款債務(上訴人並未提出清償各期貸款本息之單據),即與借名本質不符,難以採信其主張。何況,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書立保證切結書:「本人張細高自99年8月15日起,逐月支付貳萬捌仟柒佰元整。如有逾期,自願無條件搬離(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見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實難認定兩造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末查,不動產售價高低、是否點交,屬於買賣雙方締約過程之磋商事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得自由約定相關條款;則上訴人認310萬元售價過低,迄今均未點交,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洵非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
於100年5月27日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調取渣打銀行與聯邦銀行之貸款、清償資料,因前述貸款名義人均非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借名關係,故無調取此部分資料之必要。其次,上訴人既未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攻防,亦無審究必要,併此說明。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