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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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李春木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春木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號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稽。因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依前揭規定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末日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計算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乃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聲明狀上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其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僅收受原審送達之文件為「上訴權利告知書」,不包括「判決正本」,經向原審聲請補發,至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收受「判決正本」,其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提出第三審上訴聲明狀,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然而,觀諸原審卷附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記載抗告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審送達之文書為「刑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各一件,並非僅收受「上訴權利告知書」。抗告意旨指稱其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方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提出第三審上訴聲明狀,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率而裁定駁回其之上訴,應有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此部分裁定,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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