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倫與 林煒翔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緝字第92號案偵辦)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先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用其金融卡及密碼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被告黃國倫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煒翔,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aoru278,刊登拍賣PS3電玩遊戲機產品,價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訊息, 蔡宗穎 於101年5月1日上午,上網見到該訊息,即下標該商品,於101年5月1日下午
4時16分許,收到露天拍賣通知信,蔡宗穎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蔡宗穎先匯款到上揭銀行帳戶,才會寄發商品,致蔡宗穎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以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5千元至上揭銀行帳戶內,蔡宗穎匯款後卻遲遲未收到所購得之PS
3電玩遊戲機產品,撥打電話又無人回應,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國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國倫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宗穎之證言及第一商業銀行101年5月21日(101)一中和中字第88號函、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林煒翔,且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煒翔及其友人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朋友交情而將空的戶頭借給林煒翔用來買天堂遊戲裝備,對自己帳戶遭人利用為詐騙工具毫不知情, 伊洵 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穎於101年5月1日上午上網看見詐騙集
團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aoru278,刊登拍賣PS3電玩遊戲機產品,價格5千元之訊息,即下標該商品,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收到露天拍賣通知信,告訴人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告訴人先匯款到上揭銀行帳戶,才會寄發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以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
5仟元至上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得之PS3電玩遊戲機產品,撥打電話又無人回應,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6、3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1年5月21日(
101)一中和中字第88號函、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6、42至56頁)。
㈡證人林煒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我們
是在被告新店的家中透過朋友認識的。我認識被告之後,就只是普通朋友往來而已。在101年4月間,我沒有在工作。
在101年4月間,被告有借給我他一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玩線上遊戲要買賣遊戲裝備,需要有一個帳戶作匯款使用,所以跟他借這些東西,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我有開過金融機構的帳戶,但是存摺不見了,我沒有申請補發,因為我當時因案被通緝,我怕申請時會被抓。我跟被告借這個帳戶,沒有給被告什麼報酬或回饋,我跟被告借這個帳戶,純屬買賣線上遊戲的東西而已,我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跟他借而已,沒有給他報酬。被告交給你這個帳戶時,帳戶裡面是否有錢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我也沒有實際去看過,有沒有錢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只有領過一次而已,因為我賣遊戲裝備,金額是3千5百元,時間約在101年5、6月間。我除了向被告借帳戶外,沒有跟其他人借過金融機構的帳戶,後來這個帳戶的金融卡都一直在我這邊,但是我有把帳號號碼給一個叫 郭弘慶 之人,因為他要匯錢進來,因為他說他要賣遊戲的東西,說要我借他帳號,本來他說要我給他帳號密碼,但是我說這不是我的帳戶,所以不能給他密碼,我等錢匯進來之後,再領給他,之後就發生本案。我領5千元交給郭弘慶。(提示偵卷第13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我確認我方才稱幫 郭泓慶 提領得款項就是該筆明細,我當時是○○○區○○街的7-11便利商店的提款機領的。我沒有在101年5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面刊登要販賣PS3電視遊戲機的訊息,完全沒有。…我向被告借提款卡,沒有說何時要還他。我向被告所借的提款卡,一共只有提領兩筆款項,一筆3千5百元,一筆5千元。我向被告借提款卡當時,人住○○○區○○路租屋處,跟媽媽住在一起。我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向家人或較親近的親友借,是因為那一陣子,我都會去被告家中找他聊天,我跟家人處的不是很好。我提領那筆3千5百元的款項,提領時間距離我幫郭泓慶領5千元的時間約差不到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信任證人即其友人林煒翔購買網路遊戲裝備所需,始將空戶頭借予證人林煒翔使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另證人郭泓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他
住在我家附近,我們是朋友聊天介紹認識的,我認識被告至今不到一年。我認識林煒翔,林煒翔的弟弟跟我是國中同學,我有向林煒翔借過金融機構的帳號號碼,我是在什麼時候跟他借的現在不太記得了,因為那時我上即時通,我問我在即時通上面的朋友有沒有錢借給我,他說有,我問對方是否是他自己的零用錢,他說對,我原本要跟對方借1、2千元,請他直接匯款到我跟林煒翔借的帳號。我向林煒翔借的金融機構帳號,他只是念提款卡的號碼給我而已,沒有說是哪一個銀行,他說那個帳戶不是他自己的,他借給我使用,是林煒翔要領出來給我,我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是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後來我那個即時通的朋友轉5千元給我,其中3千元叫我幫他買MYCARD的遊戲點數,叫我儲值的序號傳給他,剩下的2千元就先借給我。我曾經因為這個借帳戶的事情,到法院或地檢署開庭,今年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第二辦公室接受偵訊,已經去過兩次,偵訊時他們問我說即時通借錢給我的朋友係何人,我跟他說我跟他不太熟,我自己有問他們說有沒有辦法開我的帳號去找到那個人,他們說沒有辦法,至於為何他們要找那個人,有說是因為詐欺他人有關於PS3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是因為這5千元的事情被傳喚去的。我告訴那個即時通上的朋友提款卡的號碼,因為我們一定要先把卡號給他,我們才有辦法去領錢。我會找林煒翔借提款卡的號碼是因為我自己沒有提款卡,他就突然說他那邊有,我說那人家轉錢過來,就這樣,我當時也不知道即時通上的朋友借我的這5千元是騙來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會跟林煒翔借帳號,是因為我當時剛好去他家打電腦。我有提供MYCARD的序號給即時通的朋友,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資訊給即時通的朋友。我跟即時通朋友借2千元後來我也找不到他人,這事情發生之後,我有跟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但是他選擇逃避,我也聯絡不上他。我從即時通的朋友借給我2千元到事情發生相隔了差不多7天以上。林煒翔那時沒有跟我說他借給我的帳戶係何人的,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雖證人郭泓慶所證因其在即時通認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朋友委託其購買價值3千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借款予其2千元而匯款至上開帳戶5千元等情,因該名友人與其並非熟識之朋友,卻先匯款並同意借款此情,與常情有違,證人郭泓慶之說詞顯有可疑,然其所證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又遭證人林煒翔借予證人郭泓慶乙節並不知情之說詞,核與證人林煒翔相符,衡諸證人郭泓慶與被告僅一般交情之朋友,證人郭泓慶諒無偏坦被告而自負罪責反較重之偽證之刑責之理,是其所證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又遭證人林煒翔借予證人郭泓慶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供其等做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到真正之詐騙行為人,因而遭追訴審判,是被告將帳戶借予證人林煒翔後,無論證人林煒翔係將該帳戶資料借予證人郭泓慶或帳號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然此自非被告於借予證人林煒翔使用時所能預見,自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帳戶
借予證人林煒翔後,直接或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以達幫助詐欺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弘慶於原審之證詞,有諸多茅盾及不符常理之處,依理既然5千元是即時通朋友自己出錢,為何要輾轉迂迴匯給證人,然後由林煒翔領出給人,證人再去買遊戲點數回傳序號,此豈非多此一舉?並且如果證人或林煒翔未依約買遊戲點數回傳序號,該即時通朋友不是平白損失3千元?並證人向該位即時通朋友借錢,雙方竟未留下確切之聯絡方式或還款約定,此與一般社會上貸予他人金錢者,必於已有相當擔保或確知對方確實身份後,始行借貸之通念亦不合。又上開證人郭弘慶亦因他件與本件同屬網路購物詐欺案件之關係人,足見證人提供該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偶然。若非蓄意為之或容任,焉有如此巧合之事,此由足見,上開證人所稱之內容,僅係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在從事掩飾其犯罪所得之過程,證人郭弘慶、林煒翔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豈能諉為不知?原審未察與此,容屬輕率。㈡本件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供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有所認知,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罪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業如上述,況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勞力工作,其將上開帳戶借予證人林煒翔使用後,不知證人林煒翔再將上開帳戶借予證人郭泓慶使用,縱上開帳戶遭網路購物詐欺集團使用,亦不得僅以此推定身為上開帳戶所有人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用始出借帳戶予證人林煒翔,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