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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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蕭尹維 相對人 蕭龍驤 關係人 蕭力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龍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尹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龍驤之監護人。
指定蕭力綸(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係為處分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對人醫藥費等原由,方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進行鑑定,經士林地院法官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鑑定人游○琳醫師前點呼蕭龍驤,其並未回答,眼睛有張開,但無反應。法官另就蕭龍驤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游○琳醫師,醫師以: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雖生命跡象穩定,意識警醒,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適切反應自身意思,應已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士林地院105年6月21日之非訟事件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雖經醫療處置仍呈現後遺症,意識呈現木僵狀態,無法理會外界訊息,四肢無法自主活動,也無任何言語回應,其定向感、記憶力或計算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缺損狀態。相對人目前顯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心跳停止後造成缺氧性腦部病變,為不可逆之腦損傷,因此推估將來已無痊癒之可能。相較於相對人過去之功能表現,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7月18日105振醫字第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查,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情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蕭宜恬 亦同意其擔任監護人,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任之,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