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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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曉琪選任辯護人潘艾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4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曉琪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13日間,先後由游曉琪將其之前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羅東西門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該人取得游曉琪所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向 陳佩如 佯稱前於網路購物簽收之單據有誤,將遭購買12台iPad之金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致陳佩如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7時19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至游曉琪前開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劉瑞雯 之電話,向劉瑞雯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刷卡多次造成錯誤,要求劉瑞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劉瑞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29,987元至游曉琪所有之上開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1年8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張朝升 之電話,向張朝升佯稱係雅虎購物工作人員,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張朝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張朝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間
9時4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游曉琪所有之上開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佩如、劉瑞雯、張朝升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佩如、劉瑞雯、張朝升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游曉琪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因當時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對方有代辦貸款服務,就依對方要求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在8月13日寄出後,對方於15日又來電要求伊需匯款3萬6,000元,因對方頻頻催促,伊為儘速取得貸款,遂於同月15日匯款2萬元至伊交付予對方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隔日即16日再匯款1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 劉昭敏 合作金庫帳戶,但迄今伊均遲未取得對方之貸款,亦無法與對方聯繫,才知道受騙。故伊亦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游曉琪於101年4月25日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4年3月1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申設,供作平日使用,於101年8月12日、13日被告先後以宅配方式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嗣告訴人陳佩如於101年8月15日晚間7時19分,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9983元至游曉琪之前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瑞雯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44分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另一告訴人張朝升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均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陳佩如、劉瑞雯、張朝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桃檢101偵23
264卷第11-12頁,桃檢警卷第4-6頁),並有上開被害人陳佩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2年3月12日渣打商銀SCB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桃檢101偵23264卷第15-18頁,原審簡卷第104-110頁,宜檢警卷第7、9-10、11-12、13、14-16、17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陳佩如、劉瑞雯、張朝升匯款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雖先後辯稱:本次係因
娘家急需用錢,才依對方指示為儘速取得貸款而寄出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伊曾有向渣打銀行辦理過30萬元之貸款,此次因渣打銀行告知與前次貸款時間相近,需間隔半年始能再辦理貸款,故伊才轉向對方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訊息辦理;該郵局帳戶伊平日有在使用,都是小孩住院或別人有匯錢予伊時,伊再領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2頁、宜檢101偵5074卷第9-10頁、原審簡卷第68-69頁、102頁反面)。惟被告既謂「急需用錢,才依對方指示,為儘速取得貸款而寄出該郵局帳戶」,卻未詢明並陳報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則其又如何能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此情核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被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遭拒絕,亦知悉貸款時銀行銀行要求提供之資料為薪資證明、證件(宜檢101偵5074號卷第10頁),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在內;被告復自承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不多,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得見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僅剩餘84元;除均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稱代辦貸款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僅84元餘額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前亦曾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未獲核准,有如前述;且被告本身申辦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資歷觀之,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於原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隨便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交付密碼,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看電視知道,但那時候我真的昏了頭,也不知道自己在幹麼就把東西寄出去了等語(見102年度簡字第45號卷第67頁背面)。則依被告過往之經歷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另陳稱:伊於101年8月13日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後
,對方又於同月15日來電告知需支付手續費3萬6,000元,始能順利辦得貸款,伊告知對方伊沒這麼多錢,就於當日(15日)先匯款2萬元至伊交付予對方之郵局帳戶內,再於翌日(16日)匯款1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劉昭敏帳戶云云;並提出101年8月16日匯入合作金庫劉昭敏帳戶1萬6,000元之存款憑條、101年8月15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羅東西門郵局之存款明細各1紙為證(見原審簡卷第69-70頁)。然查,被告匯款入劉昭敏帳戶後,該帳戶並未遭通報為問題帳戶,有問題帳戶通報案件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證物),得見被告所稱係遭詐騙等語,尚非可信;上揭匯入款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陳佩如等3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陳佩如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姓名男子,使被害人劉瑞雯、張朝升受詐騙後匯入款項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惟被告另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男子,使被害人陳佩如受詐騙後匯入款項部分,核與前揭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為3人,被害金額計總計達8萬9千餘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