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12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94)考台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專技導遊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總成績為65.27分,雖達及格標準60.00分,惟因第2試口試成績59.5000分,未達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12條所定之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2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其第2試口試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4年2月3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3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第2試口試所評定之成績,認被告編印「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應考須知),未說明「外語導遊人員考試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及於93年10月16日發布之口試方式新聞稿誤導其疏於準備專業性資料,致影響其口試成績,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參加93年導遊人員第2試日語口試成績作成及格之處分。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編印販售之系爭應考須知,未編印「外語導遊人員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告知考生,致原告未就才識見解氣度等方面先行準備,是否屬業務過失?若屬業務過失該如何補償受影響、考試不及格之考生?若不屬業務疏失,被告編印販售強迫考生購買系爭應考須知之適法性為何?
㈡、被告於93年10月16日發布「外語導遊之外國語能力...參照外交領事人員考試方式,第1試採筆試、第2試採口試,測驗應考人之基本外語會話能力」之錯誤訊息是否屬誤導考生外語導遊第2試口試,參照外交領事人員考試方式,測驗基本外語會話能力之業務疏失?若屬業務疏失該如何賠償受影響不及格之考生?若不屬業務疏失,被告發布新聞稿之適法性為何?
㈢、被告93年8月24日選專字第093301411號公告舉辦93年專技導遊考試記明:其他有關事項均詳載於本2項考試應考須知。張貼於網站上供人查閱考試相關訊息,是被告發布錯誤公告,未刊印外語導遊人員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誤導考生應考須知已詳實記載考試相關訊息?抑或被告發布之公告本就無可信度,也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
㈣、被告可以把應考須知公佈之網站供考生閱覽,為何一定要強迫考生購買,再推說應考人自己不上被告之網站查詢考試規則是應考人之疏失。又導遊考試規則之公布到系爭應考須知函售僅差20日,大部分人皆會以為系爭應考須知會將考試規則寫清楚。原告認為此次考試不公,並影響原告準備考試之先機,故原告要求加分,給予及格之處分。
㈤、另考試院係考選部之上級機關,爰民法185條將考試院追加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為適當追加,而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被告辦理93年導遊人員考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關於第2試口試,依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外語口試規則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本項考試第2試口試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適格口試委員,主持口試事宜,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即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實得成績;口試前並依外語口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委員召開外語口試預備會議,討論發問主題、範圍及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整個口試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㈡、次按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12條規定,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總成績雖達65.27分,惟第2試口試成績經2位口試委員分別就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加以衡鑑評分結果,第1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9分(其中外語表達能力40分、語音與語調10分、才識見解氣度9分),評語「表達能力稍差,專業知識不足」;第2位口試委員評分為60分(其中外語表達能力40分、語音與語調11分、才識見解氣度9分);2位口試委員平均成績為59.5000分,因未滿60分,致未獲及格。
㈢、按前開考試係依專技導遊考試規則辦理,外語導遊人員考試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亦明定於專技導遊考試規則中,應考人均可於被告全球資訊網查詢該項考試規則,並於該項考試應考須知「柒、錄取標準與成績計算」、「
拾陸、常見Q&A」明定導遊人員考試成績計算之規定。原告第2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認為被告編印系爭應考須知、及93年10月16日發布新聞稿,未說明「外語導遊人員考試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誤導其疏於準備專業性資料,致影響其口試成績,請求第2試口試成績應予加分一節,洵無理由,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申請於訴願審議程序中到場陳述意見一節,因相關事實與法令規定均甚明確,考試院認其所請並無必要,乃未准其所請,併予敘明。綜上論結,原告參加第2次口試部份,其成績為59.5分,因未滿60分,故被告才會給予不及格之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口試不及格之處分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業經該院決定駁回(詳如後述),則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考選部為被告,而非將訴願機關之考試院併列為被告,是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5年2月15日、24日追加考試院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於94年5月30日起訴時之聲明,經本院闡明結果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參加93年導遊人員第2試日語口試成績作成及格之處分。」(見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復於95年3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上述追加被告考試院部分,均為被告所不同意,後追加之給付訴訟,復無同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之各款情事,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於法有悖,無從依原告請求,認有何同法條第1項之「認為適當」情事,而俱應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應93年專技導遊考試,試前購買被告編印販售之系爭應考須知,並無「外語導遊人員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告知考生;被告復於93年10月16日錯誤發布「外語導遊之外國語能力...參照外交領事人員考試方式,第1試採筆試、第2試採口試,測驗應考人之基本外語會話能力」之新聞訊息,致原告疏於就才識見解等方面為準備,致影響口試表現。被告舉辦系爭考試,有如上業務疏失,故原告口試成績應予加分,而給予及格之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原告參加第2次口試部份,其成績為59.5分,因未滿60分,被告才會給予不及格之處分。又外語導遊人員考試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亦明定於專技導遊考試規則中,應考人均可於被告全球資訊網查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參加93年專技導遊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於94年1月31日榜示。原告總成績為65.27分,雖達及格標準60.00分,惟因第2試口試成績59.5000分,未達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12條所定口試成績應滿60分之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2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其第2試口試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4年2月3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3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第2試口試所評定之成績,認被告編印之系爭應考須知,未說明「外語導遊人員考試第二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及於93年10月16日發布之口試方式新聞稿誤導其疏於準備專業性資料,致影響其口試成績,乃提起訴願,復經考試院94年5月13日(94)考台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有上述成績複查表、結果通知書、口試試卷、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審酌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並非對於口試委員之專業判斷有所質疑,而係爭執被告辦理系爭試務有上述之缺失,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就系爭試務之處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而致其應口試無法及格?茲判斷如下:
㈠、按考試院於93年08月16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專技導遊考試規則。依該規則第15條規定,該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被告辦理。又該規則將導遊人員分為外語及華語導遊人員2類;考試採筆試與口試2種方式行之;第1試筆試錄取者,始得應第2試口試;第2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第2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不予錄取,此觀該規則第2、6、7、
8條及第1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依典試法第20條所授權訂定之外語口試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外語口試分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及外語團體討論三種。」、「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外語表達能力,六十分。二、語音與語調,二十分。三、才識見解氣度,二十分。」,如前所述,原告口試成績未滿60分,是其未獲及格處分,依法並無違誤,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編印之系爭應考須知,第陸項「應試科目」,業已載明系爭考試之應試科目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7頁),而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明訂口試係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已如上述。又應考者倘不知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8條及外語口試規則詳細內容,於該應考須知1、第拾參項「考選部電話語音傳真系統操作使用說明」中之查詢、留言服務;2、第拾肆項「考選部」全球資訊網操作使用說明」以24小時全年無休之網站服務,提供有關考試之各項資訊(見原應分卷第34頁),亦指明進一步之查詢方式,俾應考者利用,而補應考須知之記載之有限。是系爭應考須知雖未明載「外語導遊人員第2試口試,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惟被告既已表明系爭考試應適用之主要條文於上,應考者只要細繹該條文,認真查詢,亦可透過上述管道得知上開應口試之相關詳情,倘疏於注意,捨此不為,致有考試細節未明瞭,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尚難遽以被告未就細項逐條詳載法律條文,即認被告有何未於應考須知宣達系爭考試係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㈢、次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及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1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除…為筆試外,其餘各類科為筆試及外語或專業知識口試。第二試為口試或實地考試及口試。」、「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因該考試規則未再就外語口試內容別有規範,是自應適用上揭之外語口試規則辦理。查被告於93年10月16日發布有關導遊人員考試不考外語聽力改以筆試及口試方式測驗之新聞稿,其中說明「...外語導遊之外國語能力採筆試及口試測驗,即參照外交領事人員考試方式,第1試採筆試,第2試採口試,測試應考人之基本外語會話能力。...」,原告雖主張乍視之下上開說明將致生口試係考「基本外話會話能力」之錯覺云云,惟該說明既有明文記載「參照外交領事人員考試方式」,指涉本項考試第2試口試之範圍,而該口試內容又悉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則該基本外語會話能力自尚包含專業方面之外語溝通能力,而難遽指該新聞稿有何致生錯誤不實情事;再考量應考者既均購買應考須知而應知悉是項內容在前(系爭考試報名至93年9月20日截止─參見原處分卷應考須知),業如上述,則該嗣後發布之新聞稿亦當不致生何誤導之結果,故原告指稱受該新聞稿誤導亦係其個人過失所致,尚不得將其疏於準備專業性資料,一律歸責於被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況依專技導遊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技導遊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計有: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四、外國語(分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等六種,由應考人任選一種應試)等4科,則原告為應筆試而就上述科目為研謮時,亦應已充實其於才識見解氣度方面之內涵,原告將此部分未獲高分,歸責於被告未於系爭應考須知詳列「應依外語口試規則辦理」字樣,殊難採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依法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其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行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後聘用之;而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此觀典試法第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考選部辦理系爭專技導遊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程序無違法之處,行政法院自不得就其所評分數為審查更改,是原告請求應就其口試成績加分,使其考試成績及格乙節,亦於法不合,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準備口試專業性資料,係因被告應考須知之疏漏及新聞稿之誤導云云,俱無可採。被告因原告口試未滿60分,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請求口試加分以達及格標準,尚屬無據,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口試加分,以獲及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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