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安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黃慧敏律師具保人 許義明
林仁博 被告 游象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 律師具保人 游峰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梓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游象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
6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梓安、被告游象敬等二人(下稱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前因涉嫌違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示之上開罪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民政府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外交部106年8月2日函示、美國在台協會函覆之資料、郵局劃撥存款單、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蒐證照片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件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涉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多有矛盾之處,非無可能係為脫免責任,故為避重就輕之供述,足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林梓安及臺灣民政府在海外均設有銀行帳戶,而臺灣民政府之成員亦曾匯款至上開境外銀行帳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在海外有相當之經濟基礎,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使潛逃出境仍不至頓失所依,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有逃亡之虞。另參諸本件起訴書及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所涉詐欺取財之期間,有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林梓安之家庭狀況、被告游象敬之身體健康狀況等節,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考量羈押對於被告林梓安等二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復斟酌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就被告林梓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命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就被告游象敬部分以600萬命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均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亦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本院於訊問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後,並審酌全案情節後,另於108年12月26日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
三、嗣本院再於109年9月4日訊問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後,被告林梓安等二人雖猶否認犯行,然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梓安等二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因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均有配合到院,而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現仍無羈押之必要,得以本院原先諭知之具保、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並均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亦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故裁定被告林梓安等二人均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至原裁定命被告林梓安等二人限制住居,且均應定期派出所報到,亦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之部分,其效力自仍存在而不受影響,被告林梓安等二人仍應續予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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