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原凱服飾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一樓,下稱「原凱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國立中正大學電機系(下稱「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著作,係其任職於「采衣服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下稱「采衣公司」)業務員期間(丁○○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離職,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設立「原凱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代表「采衣公司」與中正電機系學會簽訂九十二年度系服買賣合約,經由「采衣公司」設計而創作產生的圖形著作,為「采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采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丁○○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主動以電話聯繫不知情的中正電機系學會會長丙○○,詢問其是否將九十三年度的系服交由原凱公司製作,並詢問系服上的圖形著作,是否均延用去年的圖形著作,經丙○○同意交由原凱公司製作,並確認延用去年的圖形著作後,丁○○除將中正電機系學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服T恤上的圖形著作,交與大揚印刷廠開版印刷外,復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采衣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至九月底間某日,委由不知情的印通印刷廠(址設臺中縣清水鎮境內)開版上開系服外套左胸上圖形著作的網版,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的祥富印刷廠(址設臺中縣大雅鄉境內)印刷在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采衣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印有侵害「采衣公司」圖形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八十餘件,交貨與丙○○而散布之。嗣因「采衣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由大揚印刷廠告知,得知丁○○承製中正電機系學會系服後,循線查知丁○○侵害其上開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采衣公司」委由 洪主雯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采衣公司」確實享有中正電機九十二年度系服外套左胸上圖形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為合法的告訴權人:
㈠中正電機九十二年度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著作,係由
「采衣公司」美工人員庚○○設計製作完成,由「采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證人即「采衣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中正電機系學會會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係使用「采衣公司」提供的第二個圖形等情相符,顯然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著作,確係由「采衣公司」設計製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丁○○的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圖形著作的著作財產
權係歸「采衣公司」美工人員庚○○享有,「采衣公司」非合法的告訴權人。惟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美工人員庚○○是「采衣公司」花錢僱用的員工,於工作時間內為公司提供設計圖稿服務,著作權(實為著作財產權)係歸屬「采衣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采衣公司」業務部主管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實與營利公司均會保留員工創作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以利公司營運與獲利之常態相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采衣公司」與庚○○間,就著作權之歸屬有特別約定,則上開圖形著作的著作人固仍為庚○○,然著作財產權人仍為「采衣公司」,是「采衣公司」確為合法的告訴權人無訛。
(二)「采衣公司」依法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㈠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八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丁○○的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采衣公司」於九
十三年九月間即已得知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嫌疑,卻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行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至九月底間某日,委由印通印刷廠開版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圖形著作的網版,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委由祥富印刷廠印刷在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印有侵害「采衣公司」圖形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中正電機系服外套交貨與丙○○,顯然其行為係繼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始行終了,是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出告訴,自未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出具的切結書、大揚印刷廠己○○出具的說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
㈡證人丙○○出具的切結書、大揚印刷廠己○○出具的說
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渠等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但不包含證人丙○○出具的切結書、大揚印刷廠己○○出具的說明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除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丙○○出具的切結書、大揚印刷廠己○○出具的說明書,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就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意旨,經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依其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在任職「采衣公司」業務員期間,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代理「采衣公司」與中正電機系學會簽訂系服買賣合約。伊自「采衣公司」離職後,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與中正電機系學會簽訂系服買賣合約,有關外套的圖形著作,確係沿用九十二年中正電機系服外套的圖形著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㈠九十二年間的系服買賣合約,包括外套三十五件、T恤
三十五件,由中正電機系學會提供樣衣,「采衣公司」依樣衣製作。T恤部分的圖形著作,延用歷屆傳襲的圖形,「采衣公司」遂委由大揚印刷廠製版,先行完成T恤的製作,並交付與中正電機系學會。至於外套部分的圖形,因「采衣公司」與中正電機系學會間未能達成共識,迄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伊自「采衣公司」離職時,仍未就外套部分完成製作,故伊對「采衣公司」是否擁有外套圖形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並不知情。而伊亦因該案尚未完成,中正電機系學會尚未給付價金,伊於離職時,亦未獲領取該案之業務獎金。
㈡九十三年間,中正電機系學會因製作系服所需,復與伊
聯繫,欲按照九十二年間製作之系服樣式及圖形訂製,伊遂向大揚印刷廠借T恤網版,經大揚印刷廠以伊已非「采衣公司」職員而加以拒絕,伊即付費提供圖稿另委託大揚印刷廠開版。外套圖形部分,因大揚印刷廠受「采衣公司」壓迫,不再承接伊的委製,伊遂依中正電機系學會提供之樣衣,另委託印通印刷廠開版,並委託祥富印刷廠印刷。
㈢團體服裝之圖形,除有代表性外,亦有相當傳承性,多
延用原設計圖形,以為該單位之圖騰象徵。系服亦為團體服裝之一,系服的製作在商業行為上,由學生提供樣衣再由廠商依樣訂製,此為商業上通常之習慣。伊於九十二年間,代理「采衣公司」與中正電機系學會洽商系服買賣契約時,T恤、外套亦由中正電機系學會提供樣衣,「采衣公司」依樣製作,嗣後因故變更,已非伊於離職後所能得知,伊並無故意冒用「采衣公司」圖形著作的意圖等語。
(二)惟查:㈠「采衣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簽訂契約後,即協助公司
美工設計圖形著作,下達設計指令及告知設計方向,監看、送貨等,如果客戶有提供圖稿,就依其圖稿製作,如果沒有,就由公司美工設計圖形著作,提供給客戶挑選至滿意。中正電機九十二年度系服外套左胸圖形著作,是由「采衣公司」美工設計圖稿,讓中正電機系學會選樣後,再由美工發送給中正電機系學會,且作細部修改,此過程業務人員也會參與,因為業務需要注意到時間的問題,故也需要關心瞭解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采衣公司」業務人員的工作內容包括尋找客戶、洽談,進而締結買賣契約及處理合作過程中所需細項問題,即與客戶溝通圖形如何設計,是客戶自己設計或請「采衣公司」設計,若要請「采衣公司」設計,就與客戶溝通設計細節,然後再向美工下達設計指令,因為設計需要多次流程,故業務人員會持續聯絡追蹤,瞭解設計的狀況,直到圖形確認為止,並與客戶確認製作衣服的細節、樣式及套量。全部細節確認完畢後,再由業務人員填寫衣服生產製造單,註明衣服所有生產細節,連同圖形親自送給工廠及印刷廠,待工廠生產完畢後,將貨物送達給客戶,並負責收款繳回「采衣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丁○○既任職於「采衣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其任職期間對其經手之中正電機系服買賣合約的案件進度,自當知之甚詳。是本案所須確定者,乃被告離職之際,其經手之中正電機九十二年度系服買賣合約進度為何?該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著作是否已確認,而為被告離職時所明知?㈡被告丁○○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以口頭提出離職,但
陸續仍有回來處理一些相關事項,九十三年三月初,將未完成的工作交接給壬○○後,即正式離職,而被告告知壬○○中正電機系服的T恤已交貨完畢,外套樣式及細節也已確認,圖形也設計完成,因該案有請「采衣公司」設計三個圖形,要給同學票選之後,才可以正式製作。而被告的工作日誌上亦清楚載明「中正電機圖稿OK」的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亦不諱言該「中正電機圖稿OK」的字樣,確為其自己的筆跡無訛。而觀諸證人壬○○提出之被告工作日誌上,確實載有「中正電機圖OK」的字樣,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稽。且中正電機系服T恤上的圖形著作及系服外套背面的圖形著作,分別係延用歷屆的圖形著作及由中正電機學生所設計,有待票選的僅為「采衣公司」提供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著作等情,亦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據明確。顯然被告自「采衣公司」離職之際,該工作日誌記載「中正電機圖OK」,即係指「采衣公司」提供中正電機系服左胸上的三個圖形著作,業經設計完成之意。
㈢證人即中正電機系學會會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九十二年度代表中正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簽訂系服買賣合約,系服T恤與外套上的圖形完全不同,因T恤上的圖形,歷年都相同,故與「采衣公司」簽約時有明確約定T恤部分,不會更改圖形,外套部分,則有提供一個IC的圖形與「采衣公司」。九十二年九月間,中正電機系學會會長交接,伊將此事交給下屆會長乙○○,當時尚未決定系服外套上的圖形,是要由中正電機系學會提供或是由「采衣公司」設計,嗣後是由乙○○與「采衣公司」聯繫系服外套的圖形著作,而乙○○有讓同學公開設計系服的圖形著作,設計的結果,外套背面的圖形是大家比較有共識,至於外套左胸的圖形,應該是「采衣公司」提供,「采衣公司」有提供多種選擇,讓中正電機系學會決定等語;證人即中正電機系學會次屆會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有告知「采衣公司」的人員,系學會討論的結果是自己設計。嗣因為時間拖太久,「采衣公司」主動電話聯絡,表示是不是可以由「采衣公司」提供圖形,由系學會決定要不要。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收到電腦圖檔後,並沒有去處理。之後因為活動較多,又經過寒假,伊不確定伊的電腦圖檔是否還在,「采衣公司」主動電話聯絡,問伊對於設計圖樣是否滿意,伊才又請「采衣公司」再重新E-MAIL一次,故「采衣公司」才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次傳送電腦圖檔。伊可以確定二次以電話與伊聯絡的「采衣公司」人員是同一個人。系服外套的圖形有經過中正電機系學會幹部的票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回傳確認使用「采衣公司」提供的第二個圖形,系服外套交貨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伊確實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收到「采衣公司」以E-MAIL傳送的電腦圖檔等語,均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知道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著作是由「采衣公司」美工人員庚○○所設計,且該圖形著作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已設計完成,並於同日傳給中正電機系學會會長乙○○,距離被告離職時間尚有近三個月,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又再應乙○○的要求,再傳送同份圖形一次,乙○○亦回傳「采衣公司」,清楚載明中正電系系學會選擇「采衣公司」設計的第二個圖形,故被告必定知道該圖形的存在,而伊亦依據被告的說明,在被告的工作日誌上,以鉛筆在旁附記「T恤已交,外套圖等票選」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采衣公司」以E-MAIL傳送給中正電機系學會的系服外套圖形著作圖檔郵件列印資料及證人乙○○以E-MAIL傳送給「采衣公司」有關中正電機系學會選擇第二個圖形,作為系服外套圖形的圖檔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以證人乙○○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收到「采衣公司」設計的三個圖形著作,斯時被告尚未自「采衣公司」離職,其對自己經手業務的進度,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中正電機系服T恤、外套由系學會提供樣衣,「采衣公司」依樣製作,嗣後因故變更,已非伊於離職後所能得知等語,顯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不符,而為被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代表原凱公司
與中正電機系學會會長丙○○簽訂系服買賣契約並確認系服外套、T恤均延用去年的圖形著作後,將中正電機系學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服T恤上的圖形著作,交與大揚印刷廠開版印刷,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至九月底間某日,委由印通印刷廠開版外套左胸上圖形著作的網版,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委由祥富印刷廠印刷在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八十餘件交貨與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擔任中正電機系學會會長,有代表中正電機系學會與被告簽訂系服買賣合約,訂約當時被告有詢問系服上的圖形是否與去年相同,伊回答是的,故即指定系服上的圖形與之前的系服相同,但當時伊並不知道系服外套左胸的圖形著作財產權係歸「采衣公司」所有。伊好像有跟學弟借一件系服外套給被告作為圖形樣品。被告有將圖形以E-MAIL的方式,寄給伊確認,並再以電話與伊確認。當時是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與中正電機系學會接洽,詢問伊要不要與原凱公司合作製作系服T恤與外套等語。以被告自「采衣公司」離職之際,「采衣公司」就九十二年度中正電機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業已設計完成,三個等候票選的圖形著作,亦在被告仍任職「采衣公司」期間,即已傳送給證人乙○○。被告離職之際,縱然中正電機系學會尚未選擇使用「采衣公司」設計三個圖形著作的其中一個圖形著作,然就三個圖形著作均屬「采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實已知之甚詳,於其主動聯絡證人丙○○洽談系服買賣契約,並詢及系服上是否沿用去年的圖形著作之際,對該圖形著作財產權歸屬,自當有所瞭解。被告雖曾向丙○○借用系服外套作為圖形樣品,容係因被告並無保留該圖形著作的圖檔,須有樣品可供參照開版,要難以此否定被告明知該圖形著作財產權係歸屬「采衣公司」之事實。況且,被告既已向丙○○借用去年的系服外套作為圖形樣品,更可以確認該系服外套左胸上的圖形著作,確屬「采衣公司」設計的三個圖形著作其中之一,是被告明知該圖形著作為「采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已無庸置疑。
㈤另證人即大揚印刷廠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三年二月間,大揚印刷廠曾幫「采衣公司」代為印刷中正電機系服T恤之圖案,當時是由「采衣公司」員工丁○○負責。後來丁○○欲向大揚印刷廠借取中正電機系服T恤的網版使用,伊向丁○○表明網版已不存在,丁○○即自己拿出T恤圖稿請大揚印刷廠開版等語;證人即己○○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揚印刷廠有接受「采衣公司」的委託印製中正電機系服的圖形,T恤部分是由被告送圖稿,外套部分則由壬○○送圖稿,九十三年二月間印製T恤的部分,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印製外套的部分。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有到大揚印刷廠詢問「采衣公司」以前關於中正電機系服T恤、外套圖稿網版還在不在,他說他要重印,伊說都已經拆掉,被告就說他要重新帶圖稿來開版,之後也有拿T恤的圖稿到大揚印刷廠開版,但沒有開外套圖稿的版。伊有將被告到大揚印刷廠要借之前中正電機委託「采衣公司」製作的T恤、外套網版的事情告知壬○○等語。惟證人己○○、戊○○○上開證述內容,除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自「采衣公司」離職後,另行委託大揚印刷廠開版印製中正電機系服T恤上的圖形著作外,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O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並認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⒉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印通印刷廠成年員工開版、
利用不知情之祥富印刷廠成年員工印刷,而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施行,惟被告丁○○犯罪時間既繼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斯時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業已公布施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㈠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惟其自原任職之「采衣公司」離職後,不思以正當方法開拓客源,竟圖以侵害原任職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作為新成立原凱公司的營業手段,漠視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且侵害「采衣公司」之合法權利,犯後猶不思悛悔警惕,極力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斟酌被告於本案對「采衣公司」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輕,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由告訴人「采衣公司」提出之中正電機系服外套
一件,其左胸上之圖形著作,係被告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O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由告訴人提出之中正電機系服外套一件,係告訴人為搜集證據,以新臺幣二千元向中正電機系學會所價購,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鐘志雄供陳在卷,顯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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