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
4日上午9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3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