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處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處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骰子肆顆、磁碗壹個、賭資新台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79年間、94年間各犯有賭博罪前科共2次;被告乙○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被告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犯後猶否認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念被告乙○所受之減刑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扣案之骰子4顆、磁碗1個、賭資新台幣三百五十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