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5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另於96年2月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及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確定;隨後經通緝到案後,現正執行中(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竟不知謹慎勤勉,隨意向不詳姓名者借用收受來路不明之可疑贓物,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時間僅一小時三十分鐘左右即被警查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收受贓物罪,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