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乙○
            8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鄉○○段1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肆拾陸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17─2
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
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屢經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被告
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聲明請求
判決命: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用以興建房屋之系爭土地,係其父 顏進雄
民國70幾年間向原告購買,且與原告一同在該處興建房屋,
若顏進雄當係無權占有,為何原告未行使權利阻止,被告就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興建房屋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鄉○○段117
─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及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所示,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房屋並
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
在,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有效買賣契約存
在?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有效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主張其父顏進雄於70幾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為買賣
之法律行為,惟系爭高雄縣○○鄉○○段117─2地號為原
住民保留地,原告係以耕作權期滿而取得所得權,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國七十幾年
間時有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
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
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
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地及其
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
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
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
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
之土地。」,嗣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
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上開辦法名稱後雖改為「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但上開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一款仍分別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
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
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
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系爭土地為買賣時,原為
山地保留地,現則為原住民保留地,已如前述,是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被告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出租,要屬無疑。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三○七五號判決參照),顯見本件被告之父顏進雄與原告之
系爭土地買賣縱係事實,亦因二人間無何血親姻親關係或誼
屬同一受配戶,該買賣行為據上揭辦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自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故被告主張基於有效買
賣契約而認有占有權源,即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5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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