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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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43號
原   告 懋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舜玉
訴訟代理人  蔡炳焜
被   告  李翰倫
       簡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餘由原告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簡文修設籍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對該址所為寄存送達,業經被告本人於民國107年1月3
日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與莒光路口時,因被告李翰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簡文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互相碰撞後
,再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00元(含工資51,000元、烤
漆8,000元及零件151,2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公司變更登
記表、統一發票、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戶籍謄本、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李翰倫、簡文修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互為碰撞,再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二人均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87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210,200元,含工資51,000元
、烤漆8,000元及零件15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1日碰撞受損,故自
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5,120元(即151,20010%=15,120
),加上烤漆、工資費用,共計74,120元,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74,120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4,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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