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六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提存書遺失公告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1328號、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998號、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5號、本院84年度存字第1687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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