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7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王慧潔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6日起至128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慧潔分別於88年8月14日及95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500,000元及1,615,
268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王慧潔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