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內桌上之商品「菸友爽」十支,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甲○○所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甫出監未久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素行及法治觀念不佳,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