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7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曾於96年2月13日協議離婚,完成離婚登記。惟原告於協議離婚當天,因慢性病長期服藥,精神狀況不佳,有心神喪失情形,故兩造間離婚應屬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2月13日協議離婚,當日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兩造均於協議離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經證人周姵諄、甲○○簽到場簽名蓋章見證兩造離婚,再由兩造親自會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曾經在96年2月13日協議離婚,備妥書面,經二名證人於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見證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請離婚登記相關檔卷,經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應無疑義。
四、茲有疑義者為,原告主張其因慢性病長期服藥,離婚當日心神喪失,不能認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云云。惟查:(一)原告於96年5月8日稱:我有癩癇,身體殘障,需要人家照顧我。我是一時氣話,我不想離婚。(見本件96年5月8日調解筆錄)(二)原告於96年5月22日稱:如果每個月她(被告)給我一萬五千元生活費,我就不會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三)兩造之子 郭懷澤
到庭證稱:今年農曆年前,有一天,我正在上班,爸爸(原告)打電話要我提早回家,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回到家,爸爸、媽媽、妹妹都在家,爸爸告訴我,他跟媽媽媽已經離婚,…爸爸當天情緒是比較激動,但是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之前,我跟爸爸獨處時,或者是父母吵架之後,爸爸曾經跟我講他們要離婚的事情。…等語(見本件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四)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來兩造離婚登記卷宗,顯示兩造申請離婚登記當日曾經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查被告當天在申請人欄中簽名筆跡正常,核無心神喪失跡象。
五、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日心神喪失乙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