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8月6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2日,而甲案業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甲○○同意協同至警局,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8月6日),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2日,而甲案業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雖係經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員警帶同返回警局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警卷第3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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